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573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11区C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30398994。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宁国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上午9:00案外人唐春洪从建筑工地楼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宜春市、二人民医院治疗117天,前期的医疗费135000元由原告***以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垫付。后案外人唐春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多个程序,原告***均以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应诉,最终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9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完案外人唐春洪的赔偿,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金额包括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5000元及由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17811.43元,合计452811.43元。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317811.43元款项,起诉原告***及被告***等人要求偿还,经过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50%。被告***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10%。综上,被告江西建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7811.43元已经处理完毕,但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35000元,尚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垫付的医疗费67500元,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案外人唐春洪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因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劳动工伤纠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所以一切责任应该由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中的第三条约定:“如在施工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一切经济责任与损失含(上级有关部门罚款),均与由乙方负责,甲方一概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参与事故的处理和调解”。
2016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分,《承诺书》中约定:“我及项目合伙人内部承包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现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因承建项目产生其他经济纠纷。如出现上述情况,我及项目合伙人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造成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切损失,由我及项目合伙人承担及予赔偿”。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小区11号A、13号B、14号A地下室车道轻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聘请唐春洪在小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2015年2月8日上午唐春洪从丽景酉街小区建筑工地上摔下受伤。2017年1月4日,唐春洪所受伤害经宜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018年3月20日,唐春洪诉至袁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8年8月9日由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支付给唐春洪317811.43元。
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琳、邹宇、***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刘琳、邹宇、***偿还322478.6元。2、判决以上***、刘琳、邹宇、***支付利息23589.53元,其中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3589.53元。2020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9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50%的责任。***应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40%的责任,***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10%。
原告***付给唐春洪医疗费135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唐春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建小区10号、13号、14号楼工程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施工,原告***将承包业务小区11号A、13号B、14号A地下室车道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聘用唐春洪在小区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唐春洪从丽景酉街小区建筑工地上摔下受伤。唐春洪所受伤害经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付给唐春洪医疗费135000元。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5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40%的责任,被告***承担案外人唐春洪的损失1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唐春洪参加工伤保险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675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被告江西建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元,被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