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姜湖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5070098L。
法定代表人:邵荣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教工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564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也未约定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的条款。另在适用法律上也没有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予以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缙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等证据,经形式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缙云县。被上诉人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晓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