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008号
原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姜湖路******。
法定代表人:邵荣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翠苑街道教工路****iv>
法定代表人:周伟昭,总经理。
原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陈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53464.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光伏板、逆变器,由被告安装施工;合同装机价款为2034000元,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0%价款,10%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支付;围栏、立柱款420000元,电缆费用按实际用量标准计价,于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现己履行完毕。后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23800元,未付工程款因双方争议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一次诉讼,双方诉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浙11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56432元及利息48506.2元。第二次诉讼,经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浙1122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400元、电缆补助款1359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9226.51元。以上原告自行履行的工程款和两起诉讼中判决、调解的工程款合计2577264.71元,原告现均己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自行履行的工程款1423800元,被告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对于两起诉讼中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95732元及利息57732.71元,合计1153464.71元,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开具发票是税法上规定的强行性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2月,原告为发票事宜到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投诉被告不开发票,经国税部门处理,原告必须将材料费发票退还,再由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并分别于2020年3月1日和2020年5月25日主动发函催促原告退回材料费发票,原告均不予退还。原告就工程款拖延利息要求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又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19)浙112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9)浙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56432元及利息的事实。
4、(2020)浙1122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400元、电缆补助款1359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5、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6、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53464.71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系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催促原告退还材料发票,重新开具工程发票事宜的事实。
2、结算明细、开票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开具材料发票72万元,但该发票系原告威胁下所开,与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不符。
3、(2019)浙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涉系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原告声称的材料贸易合同。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执行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收到的款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系函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强迫被告开具17%材料费发票;被告称如原告不返还材料发票,其将不能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与法律规定和税务规定不符;明细仅能反映已开票据情况,不能免除被告开具剩余发票的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依据调解书已就工程款、电缆补助款以及逾期利息全部履行。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对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银行机构出具的原件,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原告中标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采购工程。2016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光伏板、逆变器等,由乙方进行安装施工。每瓦装机价格为3.39元(不包括场地平整,围栏,立柱以及合同条款第三项中的电缆等成本),合同总价款为2034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1830600元),余下10%作为质保金(203400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支付。围栏、立柱费用按0.7元每瓦标准计价,小计420000元,电缆费用按实际用量标准计价,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23800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96800元及逾期利息。案经一审、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浙11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围栏、立柱费用)756432元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019年10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756432元(备注为工程款)和48506.2元(备注为利息)。
2020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工程款203400元,电缆工程补助款135900元。逾期从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被告申请执行。案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348526.51元。被告实际收到款项343537.01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2519532元。被告现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2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施工发票703800元,税率为11%;材料费720000元,税率为17%),剩余款项1095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开具发票。2020年3月1日、5月25日,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认为原告强迫被告开具材料费发票,要求原告退回72万元的材料费发票,由被告重新开具工程发票,原告收函后未予答复。202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根据销售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既是税法规定的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销售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519532元,被告应当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给原告。现被告仅开具金额为1423800元的发票,尚欠原告金额为1095732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09573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税率依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原告逼迫其开具了金额为72万元的材料发票,要求原告先退回材料发票再开具工程发票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价外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被告收取的逾期付款利息48506.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的执行款348526.51元,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343537.01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差额部分系利息还是诉讼、执行费用,本院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工程款339300元后的余款4237.01元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4847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556元,由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