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廖程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3815号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溪路525号浙江大学科技园A楼东区509室。
法定代表人:林光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程程,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先后受理了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程程劳动争议一案及廖程程与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案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38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剩余工资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至原告综合八所处工作,从事景观设计师工作,工资为3043元,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开始旷工未到原告处正常上班。原、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每月工资3043元。劳动仲裁委将原告综合八所所长朱迪汇给被告的款项认定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朱迪仅仅是原告的一名员工,其只是一个分所的部门负责人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已经通过杭州银行的卡发放工资给被告,故不存在原告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剩余工资3500元的事实。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的工资是保底年薪16万元外加提成。被告于2007年开始从事室内设计工作,有工程师相关证书,是有9年相关经验的设计师。月薪3043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杭州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及支付宝等形式均给被告发过工资。第三,原告有通过朱迪账户发放被告平时每月工资及年底部分工资的行为,原告仅仅是通过朱迪账户走账而已。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33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剩余未发工资35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332元;4.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332元。
原告辩称:对于诉请1、2,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是保底年薪16万元外加提成,请求依法驳回该两项诉请。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故诉请3、4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进入原告综合八所工作,担任景观设计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按应发工资35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综合八所所长朱迪每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2015年11月,朱迪向被告转账12500元。2015年12月,原告员工赵婕向被告转账7261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304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118号仲裁决定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发放标准为7000元,其中包含原告直接向其发放的3500元以及原告委托其所在部门所长朱迪或其他员工向其发放的3500元。原告对其每月按35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异议,但认为朱迪向被告转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但是,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朱迪自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转款金额固定3500元、时间也具有周期性,特别是2015年9月-12月期间,在原告未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朱迪除9月、10月仍向被告转款3500元外,在11月向被告转款12500元,另一被告员工赵婕向被告转账7261元,恰恰补足了该段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委托朱迪等员工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予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日到期,被告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未能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69758.6元(7000元×9+7000÷21.75×21)。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剩余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仍剩余3500元未发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因原告延迟、欠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但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因上述情节存在而提出辞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程程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758.6元;
二、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程程补发2016年1月份剩余工资3500元;
三、驳回廖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