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下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2民初352号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溪路**号浙江大学科技园**楼**区**室。
法定代表人:林光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万晓,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横渡镇岩下***民委员,住所地:浙江省**门县横渡镇岩下***。
法定代表人:潘贤选,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横渡镇岩下***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3月1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阳、叶万晓,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公司,被告因建造村旅游接待中心需要,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并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工程设计费暂定为127900元,最终结算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核定。工程设计费用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即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费2.56万元,在施工图提交后一周内付费8.9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费1.28万元,每逾期一天支付,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屡催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1.5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3‰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支付设计费17.3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3‰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横渡镇岩下***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表面经过了双方的签字,但实际并未生效。2、合同签署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相关设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反驳称:1、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交了设计图纸并由被告交到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了预算。2、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建造规模是暂定的,具体以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或者幢数为准,所以要求被告按实际面积支付设计费。
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设计费用等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定金没有支付,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符。
2、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被告将施工图拿到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预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咨询报告书上所写的咨询报告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证明上所写的提交咨询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该时间已超过了本案所涉项目的申报时间,在项目申报时间届满后提交任何工程设计方面的咨询都无法使本案所涉的合同正常开展,由于原告没有在项目申报截止日前向被告提交初期设计方案,造成被告项目流产。
3、原告工作人员郑有勋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贤选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岩下潘村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图纸设计并交付给被告,就相关设计费事宜再次与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被告方询问潘贤选本人,潘贤选指出,在对话的后段,即没有刻录进光盘的部分,他明确说过,如果有欠款,必须经由法律途径处理,但在该段录音中没有这个意思,说明该段录音存在掐头去尾,断章取义的事实。潘贤选本人认为他从未认可或承认原告方已经依约交付了设计图及完成设计方案的事实,也未承认被告方拖欠原告方设计费,更未认可或承认原告所谓欠款的具体金额,潘贤选的完整意思表示已经被扭曲,事实上潘贤选是在电话中听取原告方的意见,因此潘贤选在电话中的回答均是“恩恩恩”,该表示的意思是潘贤选在听取原告的意见,而并非是对欠款的认可。根据原告方的标注,本段对话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此时已经是由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话的一方郑有勋以商量、调解、协商为名所表达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是潘贤选已经对郑有勋的言论进行承认和认可。
原告反驳称:该录音是真实完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恩”来答复表示默认。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并通过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横渡镇岩下潘村旅游接待中心设计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于该份EMS快递,被告方从未收到,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原告方提交的该份快递送达记录中,反映出收件人是他人收,而不是由被告收取该份快递。
被告横渡镇岩下***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关于做好2014年度山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是依据政府要求开展的专项资金项目,该项目有申报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是2014年8月5日的事实。由于原告在截止日之前始终未向原告提交用于申报的初步设计方案,导致被告无法在申报截止日前进行项目申报,使项目未予立案。
原告质证称:因该文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说,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但被告否认委托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委托临海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的相关委托材料,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录音内容反映出通话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潘贤选一直以不能明确含义的“嗯”字作为应答,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岩下潘村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图纸设计并交付给被告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横渡镇岩下***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委托的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潘村旅游接待中心工程进行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委托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过设计图纸,也未委托过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将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交给被告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方书面确认收到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委托临海市同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的委托手续或相关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浙江华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