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9民初28号
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正丰香格里5-104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HL1F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华商厦东楼1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QL17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嵩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区749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GX1J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100716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宁夏嵩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21)陕03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陕03民终25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1)陕03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定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运公司法人***,被告兴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嵩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兴明公司、嵩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86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兴明公司、嵩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具材料77000元、搅拌机租赁7500元,钢管赔付8800元,购置钢模板21300元,拖拉机补偿费20000元,使用我方方木模板23000元,共计1576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在原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宝鸡国源安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麟游县***的风力发电机塔承台及升压站、办公楼土建施工项目,以约2900万元的总承包价格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被告嵩山公司挂靠兴明公司,利用兴明公司的施工资质从被告中铁十二局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国源***游***5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劳务清工工程。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国源***游***5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劳务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分包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共1187.21平方米,合同单价600元/平方米,结算时根据图纸和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约71232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又与被告嵩山公司口头约定、完成了另一工程,具体施工项目有室外基础部分、其他材料及工程补偿。被告兴明公司对原告两次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共计1334729元,被告已付1181778元。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嵩山公司使用原告的工具材料77000元、搅拌机租赁7500元,钢管赔付8800元,购置钢模板21300元,拖拉机补偿费20000元,使用我方方木模板23000元,共计1576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租金等总计310551元拒不支付,为此形成纠纷。
被告兴明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答辩意见如下:
一、针对第一项诉请,答辩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多支付7493.89元。关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1.案涉工程经原告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334729元,应付工程款为1174284.11元。
答辩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答辩人公司的联系人**亮以微信形式发送一张图片,其上载明“升压站土建工程①固定合同总价:712326元,②合同外工程总价:450809.96元,③工地零用工:144000元,④七月误工费:40000元”,总合计1343135.96元,扣除未完工程量12406元,实际工程总价为1334729元。
原告与答辩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施工机械及辅助材料和工艺用料,挖方和填方所用的设备由答辩人负责,工地所使用的其他施工机械、施工工具由原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6月12日至8月24日使用答辩人的装载机、吊车及小装机用于打杂、打混,经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机械使用费合计76900元。
另,《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进场人员的食宿费用由原告自理。施工过程中,鉴于双方均有施工人员在场,答辩人将双方施工人员人次进行统计并计算出占比答辩人自2020年5月至12月合计花费菜费117514.8元,原告应承担45373.03元,支付厨师费40900元,原告应承担24540元,,施工过程中电费合计10719.76元,原告应承担6431.86。房费12000元,原告应承担7200元,合计160444.89元。明细如下表格:
(单位:元)
合同固定总价
合同外工程总价
450809.96
工地零用工
七月误工费
扣除
未完工程
剩余总价
扣除
机械使用费
扣除
菜费
45373.03
厨师工资
扣除
电费
6431.86
扣除
房费
扣除
实际应付工程款
1174284.11
施工中,原告以借支等方式从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1181778元。
具体如下:
(注:以下“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明建设”,“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来运劳务”,“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劳务”)
时间
付款人
金额
收款人
支付方式
对
公
转
2020.06.12
兴明建设
来运劳务
网银支付
2020.06.21
**
来运劳务
跨行转账
2020.07.20
兴明建设
来运劳务
网银支付
对
私
转
2021.05.25
**
***
微信转账
2021.5.25
**
***
微信转账
2020.09.05
**
***
手机银行
2020.09.12
**
***
手机银行
2020.09.12
**
***
手机银行
2020.10.21
**劳务
***
网银支付
2021.05.25
**
***
微信转账
垫付工资
2020.08
**劳务
来运劳务
垫付工资
2020.09
**劳务
来运劳务
垫付工资
2021.02.08
兴明建设
来运劳务
垫付工资
误工补偿
2020.10.01
**劳务
来运劳务
现金、微信
合计
二、针对第二项诉请,答辩人未曾使用原告的拖拉机、木方、钢管等,未产生相关租赁费及补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嵩山公司辩称,嵩山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也非合同主体,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宁夏嵩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中铁十二局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1、涉案工程款应当结算多少?
2、目前被告已付多少,还剩余多少?
3、中铁十二局、嵩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我方并没有使用被告的机械。
2、支付吊车装机费用凭证,拟证实我们从社会上雇佣的,没有使用被告的机械。
3、***书写的被告嵩山公司结转我们公司材料的清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应给我公司支付77000元。
4、2020年6月至12月由原告法人拍摄施工现场图片4张,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租用我们的设备。
5、原告法人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实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丢失我们管件和损坏管件,应赔付我方8800元。
6、我们的付款凭证和收据、钢模照片,拟证实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购置我们的刚模板,应支付我们款项21300元。
7、常有余的收条,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使用我们购买的拖拉机,应支付我们2万元。
8、收款收据原件3张、复印件4张共计70779元,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使用我公司租用的木模板,应赔付我公司23000元。
9、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应支付我剩余工程款154866元。
10、**亮出示的工程结算单1**5张清单附件,拟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结转我们的工具材料77000元、搅拌机租赁7500元,钢管赔付8800元,购置钢模板21300元,拖拉机补偿费20000元,使用我方方木模板23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明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言系**所写,2020年9月后**被***雇佣,其所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其次从证明中装机老板说只是证明装机在施工现场干活了,也恰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装机确实用于原告的施工现场,原告使用被告的装机,应对此承担相应费用。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上述费用为租赁、吊车、装机的费用,微信名为:沉默人生、**、**是否为吊车、装机的车主,不得而知。其次,图片不能反映装机、吊车的使用为案涉施工现场。即使原告从其他地方租赁吊车、装机,也不能证实其就未使用过被告提供的装机,且从付款显示原告是支付吊车租赁费,与被告主张的装机租赁费并不矛盾。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由***书写,***作为原告的负责人,书写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没有任何公司**和签字。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图片不能显示搅拌机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搅拌机,仅出示图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看出图片中的人物是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得出8800元计算依据。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发票和收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兴明公司向同心源模板经销部购买了模板,但不能表明是兴明公司委托原告购买,且购买的模板是否是涉案工程不得而知。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购买拖拉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表明兴明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木模板,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兴明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3000元。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实际中**亮也未向被告出示过工程结算单。
被告嵩山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兴明公司。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工程总价款
11升压站土建工程(***手写)
12***与**亮聊天截图
证据种类:书证证据来源:被告留存
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的联系人**亮以微信形式发送其确认国源***游***5万千瓦风电项目土建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总价为1334729元(不含扣减项)的图片。
第二组:兴明公司垫付的费用
2.1(机械费用)升压站*****用项目部车计时表2张
2.2(伙食费=菜费+厨师工资)
2.2.1工程结算单
2.2.2**手写便笺
2.2.3账户明细凭证
2.3(电费)缴费账单2**微信缴费截图
2.4(房费)微信缴费截图
证据种类:书证证据来源:被告留存
证明目的: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6月12日至8月24日使用被告的装载机、吊车及小装机用于打杂、打混,经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机械使用费合计76900元。
2.施工过程中,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至12月代被告支付菜费117514.8元,支付厨师工资40900元,合计伙食费158414.8元。
3.施工过程中电费合计10719.76元,房费1200元。
第三组: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人次计算扣除费用,从而得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3.1土建班组人次
3.1.1五月份土建班组人员考勤记录
3.1.2六月份土建班组人员考勤记录
3.1.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7月份人工工资)
3.1.4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份土建班组工资表
3.1.5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土建班组工资表
3.1.6(兴明公司代来运劳务公司补发7、8、9工资)
3.1.6.1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
3.1.6.2土建班组7月份工资代发放记录表
3.1.6.3土建班组8月份工资代发放记录表
3.1.6.4土建班组9月份工资代发放记录表
证据种类:书证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被告留存
3.2项目部人次
3.2.1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份员工工资表
3.2.2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份员工工资表
3.2.3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份员工工资表
3.2.4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
3.2.5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份员工工资表
证据种类:书证证据来源:被告留存
证明目的:1.施工过程中原告土建班组的施工人次分别为五月份554人次,六月份759人次,七月份1002.5人次,八月份952人次,九月份284.5人次,被告项目部及其他人次分别为五月份390.5次,六月份459人次,七月份446人次,八月份612人次,九月份732人次,来运劳务的施工人次在双方人次的占比分别为五月份58.66%,六月份62.32%,七月份69.21%,八月份60.87%,九月份27.99%。
2.结合第二组证据中买菜的费用,应扣除的买菜费用分别为五月份5392.78元,六月份10023.29元,七月份10666.36元,八月份13384.37元,九月份5906.24元,以上合计为45373.03元。应扣除支付厨师工资40900元×60%=24540元,电费10719.76元×60%=6431.86元、房费12000元×60%=7200元。以上合计为83544.89元。
3.结合第一及第二组证据,两项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扣减原告应承担
的上述费用,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51184.11元。(单位:元)
合同固定总价
合同外工程总价
450809.96
工地零用工
七月误工费
扣除
未完工程
剩余总价
扣除
机械使用费
扣除
厨师工资
菜费
45373.03
扣除
电费
6431.86
扣除
房费
应支付工程款
1174284.11
针对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2、对于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所统计的机械使用情况总数字不是他写的,但是签名是他的,我们有**书写的证言,证实我们并未使用被告兴明公司的机械。对于垫付房费、住宿费、菜费票据无异议,这块我们只承担30%,施工是5月7日到9月12日,所以上述费用我们自愿承担30%。
3、对于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嵩山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嵩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2020年5月10日被告兴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同原告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因该合同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兴明公司、嵩山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主张该清单系被告工地负责人**亮制作并发给原告,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清单未有**亮,及被告兴明公司、嵩山公司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兴明公司所提交的**记录原告使用被告机械情况的记录,因**未能出庭作证,证明力弱,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均雇请过**,其所作证言存在矛盾,所作记录亦无原告签章确认。故对***所作记录及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支付相关租费的票据,无法证实其未使用被告的机械,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工地负责人***自行书写,无被告方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照片均系原告法人自行拍摄,票据系原告自行支付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同被告兴明公司、嵩山公司达成使用、租用等协议及双方结算或者该二被告确认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7、对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没有异议,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公司自2020年5月至12月支付菜费117514.8元,支付厨师工资40900元,合计伙食费158414.8元。施工过程中支出电费合计10719.76元,房费7200元的事实。
8、对于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工人人数占比情况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20年6月4日,被告中铁十二局与被告兴明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十二局将“国源陕西***游***5MW风力发电站项目”中“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工程、风机基础工程、道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兴明公司,总承包价为2900万元。2020年5月10日,原告宁夏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玉与被告兴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明公司将国源***游***5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劳务清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地址:陕西宝鸡市麟游县××镇;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包施工机械及辅助材料和工艺用材1.被告只提供商混,钢筋和砌块等构成工程主体的主要材料,所有施工机械、施工工具、施工过程中工艺用材及辅助全部由原告负责。2.大型机械如:挖掘机、装载机等挖方和填方所用的设备由被告负责。工地所使用的其他设备由原告负责。工程规模(分包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共1187.21平方米,合同单价600元/平方米,结算时根据图纸和实际工程量计算,总价约712326元。合同还约定了安全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及室外基础部分工程,2020年9月中旬完工,交付被告兴明公司。原告与被告兴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升压站土建工程固定单价合同额为712326元,未完成项目结算金额12406.89元,室外基础部分计价450809.96元,工地零用工计价144000元及七月误工费40000元,经确认总工程量金额为1334729.07元。截止目前被告兴明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778元,剩余152951.07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兴明公司人员,一起吃住。被告兴明公司支付2020年5月菜钱为9194元、支付6月菜钱为16084.80元、支付7月份菜钱为15411.70元、支付8月份菜钱为21988.60元、支付9月份菜钱为21102.60元、支付10月份菜钱为13115元、支付11月份菜钱为18160.70元、支付12月份菜钱为2457.40元,共计117514.80元。支付厨师5月至12月工资40900元(其中陈丽工作7个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工资为3000元、**从7月工作至9月,共支付工资7400元)。支付4月1日至9月30日电费10719.76元。支付5至12月份房租费7200元。五月份原告公司人数占比为58.66%,六月份占比为62.32%,七月份占比为69.21%,八月份占比为60.87%,九月份占比为27.99%。上述费用,双方未能结算,原告认可费用总额,愿承担部分费用。
再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尚欠被告兴明公司工程款约4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来运公司与被告兴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来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国源***游***5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办公楼土建施工及室外基础部分工程,经确认工程量总额为1334729.07元,被告兴明公司支付1181778元,尚欠152951.07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兴明公司应支付其工具材料77000元、搅拌机租赁7500元,钢管赔付8800元,购置钢模板21300元,拖拉机补偿费20000元,使用我方方木模板23000元,共计157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实际使用过原告上述材料或设备,不能证实双方对此达成过协议或进行过有效结算,对该诉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明公司和嵩山公司支付建设器材租赁费、拖拉机补偿费及材料租赁费之请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作为被告兴明公司的发包人,尚未向被告兴明公司付清涉案全部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来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来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兴明公司辩解要求原告应支付其机械使用费76900元之诉请,因被告兴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确实使用了其公司设备,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公司垫付的菜钱、厨师工资、房租费、电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愿承担合理费用。其中2020年5月,总费用为16880.63元(菜钱9194元+厨师工资5000元+10719.76元÷6个月+7200元÷8个月=16880.63元),原告公司5月职工占比为58.66%,原告公司应承担9902.18元(16880.63元×0.5866=9902.18元);2020年6月总费用为(菜钱16084.80元+厨师工资5000元+10719.76元÷6个月+7200元÷8个月=23771.43元),原告公司6月职工占比为62.32%,原告公司应承担14814.36元(23771.43元×0.6232=14814.36元);2020年7月总费用为26098.33元(菜钱15411.70元+厨师工资8000元+10719.76元÷6个月+7200元÷8个月=26098.33元),原告公司7月职工占比为69.21%,原告公司应承担18062.65元(26098.33元×69.21%=18062.65元);2020年8月总费用为26098.33元(菜钱21988.60元+厨师工资8000元+10719.76元÷6个月+7200元÷8个月=32675.23元),原告公司8月职工占比为60.87%,原告公司应承担19889.41元(32675.23元×0.6087=19889.41元);2020年9月总费用为26098.33元(菜钱21102.60元+厨师工资6400元+10719.76元÷6个月+7200元÷8个月=30189.23元),原告公司9月职工占比为27.99%,原告公司应承担8449.97元(30189.23元×0.2799=8449.97元),以上共计71118.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51.07元,扣减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菜钱、厨师费、电费、房租费等共计71118.57元,剩余81832.50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原告实际缴纳7728元,多预交的部分待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770元),由原告宁夏来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