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666号附1号19栋1单元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5G5R7J。
法定代表人:吴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9494338。
法定代表人:赖庆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绍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组织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22年6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妃、被告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成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住院截止出院合计11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1所承包的被告2的项目地工作时间,从事电焊工作时摔伤,后由被告1在场负责人黎府及时送主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导致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损失,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做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程序,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8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于2021年12月31日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字【2022】46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所依据法律关系应为其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在本院向***释明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后,***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属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归责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可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元,全额退还原告***;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章 丰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