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苟世军、某某等与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3749号
原告:苟世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东路25号半岛龙湾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世军、***与被告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金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原告苟世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陈倩、被告眉山金财公司、四川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眉山金财公司、四川创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3807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眉山金财公司将位于思蒙镇思蒙河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清淤护岸工程发包给四川创江公司,四川创江公司在进行河道清淤过程中应当树立警示牌告知不能下河游泳却没有树立,导致死者苟鹏在不了解河道水深加深的情况下下河游泳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死者苟鹏系在校大学生,对于思蒙河苟河坝的情况不清楚,在看到没有任何禁止游泳或危险标识的情况下,下河游泳溺水死亡。眉山金财公司虽将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四川创江公司,但眉山金财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河道清淤存在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监督管理不力,没有及时对清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眉山金财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希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眉山金财公司辩称,眉山金财公司只是受委托作为业主负责相关河道的疏淤工作,且经法定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创江公司具体施工,眉山金财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具体施工单位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足够的安全警示标识,且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表明,死者苟鹏游泳前,其相关亲属均是极力劝阻,并明确告知了在河道内游泳非常危险,死者苟鹏作为一名在读大学生,理应清楚不应该在天然河道游泳这一基本准则,其对自身生命安全不负责,执意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溺水身亡,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创江公司辩称,其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足够的安全警示标志,且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表明,死者苟鹏游泳前,其相关亲属均是极力劝阻,并明确告知了在河道内游泳非常危险,死者苟鹏作为一名在读大学生,理应清楚不应该在天然河道游泳这一基本准则,其对自身生命安全不负责,执意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溺水身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花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调解工作记录、火化证、眉山市东坡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籍证明、眉山市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新闻报道)、成交通知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清淤护岸工程合同》。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证据,对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事发地点无警示标志,申请了证人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出庭证言称,其系死者苟鹏的表哥,苟世军、***系其舅舅及舅妈。事发当天,其与王某及苟鹏一同在思蒙河苟河坝河段游泳,该河段位于。游泳过程中,苟鹏溺水身亡,苟鹏溺水的位置以前的水深一般是到其鼻子的深度,事发当天其感觉至少有3米深,其确认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称,其与死者苟鹏系表兄弟关系,原告苟世军、***系其舅舅及舅妈。事发当天,其与宋某及苟鹏一同在位于花池村的思蒙河游泳。以前游泳水不深,其很久没在家了,事发当天,包括河中间和边上的水比较深,其没有在现场看到警示标志。对二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证明了事发前包括事故当时在现场是没有警示标志的,也证明了思蒙河坝之前水的深度是不深的,是由于进行挖方导致水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眉山金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关于死者苟鹏溺亡的过程的陈述和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但其对现场有无警示标志其陈述不具客观性,没有看到和现场没有是两个概念,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主张溺亡的过程以二证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四川创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系亲属关系,二证人向某陈述的内容可能有干扰,应不予采纳,认为应担以派出所的笔录为准。
被告眉山金财公司提交了照片,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现场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原告质证称拍照地很多不是事故地点,且警示标志是事发后才设置的。被告四川创江公司提交了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张某、卫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事发前已经制作了警示标志,且现场已经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原告对照片、收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张某证言称,其系思蒙镇政府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河长制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和政府的周书记全程到现场,组织人员打捞、安抚死者家属等,按照工作习惯,拍了很多照片,其当时看到了警示标志也进行了拍照,警示标志就在离苟鹏出事的地方不到50米的下游的对岸,被告四川创江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其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证人卫某证言称,其是装载机司机,被告四川创江公司租用其装载机在工地上做活。事发当天去施工现场开装载机,看到在打捞人,就拍了一些现场照片,是打捞的照片和施工标志的照片,施工标志的内容为“水深危险,严禁下河”,警示牌的地方平时堆有砂石,其拍摄照片的地点距离事故地点十几米,被告四川创江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其拍摄的现场照片。
对二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具有一定的不真实性,特别是证人卫某,因为有经济往来;设置警示牌的地方堆有砂石,完全有可能被挡住,不容易看到;除了这一个警示标识,没有其他警示标志及施工标志,且现场也没有救助保护措施。被告眉山金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足以认定当时事故现场施工方是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从原告家出来一眼就可以看到警示标志。被告四川创江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作为现场在场人,证实了施工方是设置了警示标识的。
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王某、宋某与死者苟鹏在事发当天一同游泳,王某、宋某在苟鹏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分别接受询问,二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苟鹏死亡事件的起因、经过、时间、地点、细节等内容高度一致,从陈述的内容来看,其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因此,对苟鹏的溺亡的时间、经过、地点、细节等,本院认定以王某、宋某在眉山市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为准。关于事发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识这一争议内容,王某、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内容并未涉及现场是否设置有警示标志这一内容,宋某当庭证言称确认现场没有警示标志,王某当庭证言称没有在现场看到警示标志。证人卫某虽与被告四川创江公司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其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张某与卫某的证言与二人拍摄的照片亦能相互印证,证明在事发时,事发现场确实设置有警示标志。被告四川创江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收据,系原件,能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王某、宋某关于现场无警示的标志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眉山金财公司(甲方)与四川创江公司(乙方)签订《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清淤护岸工程清淤护岸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清淤护岸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工程内容:清淤、挖方、护岸、围堰等;2019年3月28日开工至2019年6月27日竣工,工期90天。四川创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河道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
原告苟世军与***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房屋位于思蒙河河边,思蒙河系天然河流。苟鹏系二人独生子,1998年3月18日出生,系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2017级普通全日制在读学生,学制三年。2019年6月8日,正值端午节假期,苟鹏放假在家。当天,苟世军、***在家设宴招待亲戚,共庆端午节。午饭后,苟鹏邀约其表兄弟王某及宋某至思蒙河游泳,王某表示同意,宋某表示拒绝。听到苟鹏及王某欲前往思蒙河游泳,当时在场的亲戚包括宋某的外婆及苟鹏的母亲、王某的母亲、宋某的母亲等在内的多名亲属均进行劝阻,劝阻的主要理由是“这思蒙河里面才挖了砂石,不晓得有好深,不要去洗澡,危险的很”。苟鹏与王某未听劝阻,二人出门到思蒙河游泳。二人到达后,宋某给苟鹏打了电话询问了他们的去向,宋某随后也到了思蒙河下水与苟鹏、王某一同游泳。三人先是在浅水区游泳,一段时间后,王某开始往河对岸游,苟鹏见状,也想游过去,宋某对其进行劝阻。苟鹏未听从劝阻,向河对岸游去,在这个过程中,苟鹏向宋某发出求救的呼叫,宋某遂向苟鹏游去,对苟鹏进行施救,但因其游泳技术有限及体力不支,施救未果,此时的王某刚上岸,亦因体力不支未再下水对苟鹏进行施救。王某见状,立即回家寻求救援,当其返回时,在水里已经看不到苟鹏的身影。后,有人报警,经多方努力打捞起苟鹏尸体。
眉山市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6月8日15时38分许,我所民警接11转警称‘在有人溺水,请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苟鹏(男、21岁、513821199803180033、眉山市东坡区人)于当日15时许与老表王某、宋某相约思蒙河苟河坝游泳,苟鹏在游泳过程中,出现体力不支、溺水情况。民警到达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在派出所、消防、应急救援队和村民自愿组成搜救队的共同努力下,于6月8日19时许将苟鹏尸体打捞起来。家属将尸体带回了家中。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眉山市东坡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8日15时42分,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溺水,东坡区思蒙镇政府专职队立即调集1车6人前往救援,于6月8日19时许打捞起一具尸体。2019年8月13日”。
另查明,苟鹏溺水身亡的地点属于被告四川创江公司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的河段范围,事发当天,因节假日原因,被告四川创江公司未进行作业。在苟鹏溺水身亡的河段附近设置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河”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江河等自然形成的水系并非确定安全的游泳场所,苟鹏前往游泳前,其亲属对其进行多次劝阻,并告知思蒙河刚进行了挖方,不知深浅,游泳很危险。苟鹏从亲属的劝阻中应当对思蒙河的现状有清楚的了解。同时,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本人的游泳技能及进行过清淤、挖方的天然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同时在游泳前应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不测。苟鹏在游泳过程中,未听从同行人劝阻,游向河对岸,对其中增加的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认识。被告四川创江公司对事发河道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况且警示标志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被告在事发河段进行清淤挖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河道的危险性,但被告也在相应地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了河道的危险性,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思蒙河系天然形成的开放性河流,被告作为清淤、护岸工程的施工方,法律并未设定被告有为下河游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苟鹏溺亡,系因其忽视了天然河道的危险性且未能准确判断自己的游泳技能,且疏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综上,被告四川创江公司对苟鹏的溺亡并无过错;被告眉山金财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清淤、挖方工程并无法定管理责任,故其对苟鹏的溺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苟世军、***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不再进行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原告苟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曼
审 判 员  邓丽萍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