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东路25号半岛龙湾5-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因与眉山金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金财公司)、四川创江水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眉山金财公司及四川创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615.7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地附近的警示标志早已存在,并非四川创江公司设立,警示牌被砂石阻挡,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该河道的危险性增加系人为造成,眉山金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具有监管施工安全、在施工段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其未能履行该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眉山金财公司及四川创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眉山金财公司、四川创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380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眉山金财公司(甲方)与四川创江公司(乙方)签订《眉山金财公司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清淤护岸工程清淤护岸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清淤护岸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思蒙河思蒙镇石沱村至莲花村段部分河道;工程内容:清淤、挖方、护岸、围堰等;2019年3月28日开工至2019年6月27日竣工,工期90天。四川创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河道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
***与**容系夫妻关系,住眉山市东坡区,房屋位于思蒙河河边,思蒙河系天然河流。苟鹏系二人独生子,1998年3月18日出生,系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2017级普通全日制在读学生,学制三年。2019年6月8日,正值端午节假期,苟鹏放假在家。当天,***、**容在家设宴招待亲戚,共庆端午节。午饭后,苟鹏邀约其表兄弟王良及宋凯至思蒙河游泳,王良表示同意,宋凯表示拒绝。听到苟鹏及王良欲前往思蒙河游泳,当时在场的亲戚包括宋凯的外婆及苟鹏的母亲、王良的母亲、宋凯的母亲等在内的多名亲属均进行劝阻,劝阻的主要理由是“这思蒙河里面才挖了砂石,不晓得有好深,不要去洗澡,危险的很”。苟鹏与王良未听劝阻,二人出门到思蒙河游泳。二人到达后,宋凯给苟鹏打了电话询问了他们的去向,宋凯随后也到了思蒙河下水与苟鹏、王良一同游泳。三人先是在浅水区游泳,一段时间后,王良开始往河对岸游,苟鹏见状,也想游过去,宋凯对其进行劝阻。苟鹏未听从劝阻,向河对岸游去,在这个过程中,苟鹏向宋凯发出求救的呼叫,宋凯遂向苟鹏游去,对苟鹏进行施救,但因其游泳技术有限及体力不支,施救未果,此时的王良刚上岸,亦因体力不支未再下水对苟鹏进行施救。王良见状,立即回家寻求救援,当其返回时,在水里已经看不到苟鹏的身影。后,有人报警,经多方努力打捞起苟鹏尸体。
思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9年6月8日15时38分许,我所民警接110转警称‘在有人溺水,请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苟鹏(男、21岁、513821199803180033、眉山市东坡区人)于当日15时许与老表王良、宋凯相约思蒙河苟河坝游泳,苟鹏在游泳过程中,出现体力不支、溺水情况。民警到达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在派出所、消防、应急救援队和村民自愿组成搜救队的共同努力下,于6月8日19时许将苟鹏尸体打捞起来。家属将尸体带回了家中。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眉山市东坡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8日15时42分,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溺水,东坡区思蒙镇政府专职队立即调集1车6人前往救援,于6月8日19时许打捞起一具尸体。2019年8月13日”。
另查明,苟鹏溺水身亡的地点属于四川创江公司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的河段范围,事发当天,因节假日原因,四川创江公司未进行作业。在苟鹏溺水身亡的河段附近设置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河”的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江河等自然形成的水系并非确定安全的游泳场所,苟鹏前往游泳前,其亲属对其进行多次劝阻,并告知思蒙河刚进行了挖方,不知深浅,游泳很危险。苟鹏从亲属的劝阻中应当对思蒙河的现状有清楚的了解。同时,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本人的游泳技能及进行过清淤、挖方的天然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同时在游泳前应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防不测。苟鹏在游泳过程中,未听从同行人劝阻,游向河对岸,对其中增加的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四川创江公司对事发河道进行清淤、挖方等作业,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况且警示标志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四川创江公司在事发河段进行清淤挖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河道的危险性,但其也在相应地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了河道的危险性,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思蒙河系天然形成的开放性河流,四川创江公司作为清淤、护岸工程的施工方,法律并未设定其有为下河游泳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苟鹏溺亡,系因其忽视了天然河道的危险性且未能准确判断自己的游泳技能,且疏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综上,四川创江公司对苟鹏的溺亡并无过错;眉山金财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清淤、挖方工程并无法定管理责任,故其对苟鹏的溺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容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再进行分析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容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创江公司和眉山金财公司对苟鹏的溺水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容主张四川创江公司作为河道疏浚作业施工人,应当在作业处设置警示标志,因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有过错,眉山金财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存在过错,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江河等自然形成的水系进行疏浚作业,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且四川创江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相应河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容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苟鹏作为在校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本人的游泳技能及在天然河道游泳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且其在下水游泳前,其亲属对其多次劝阻,并告知思蒙河刚进行了疏浚,游泳危险,但其在未做好必要防护措施以防不测的情况下贸然下水游泳,且在游泳过程中也未听从同行人劝阻贸然游向对岸,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苟鹏本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原判对此定责恰当,判决正确,***、**容请求四川创江公司、眉山金财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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