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03民初31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QANKK9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1号1号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37229839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奥公司)、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湛,被告天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1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安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松山区山水坡牛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天塔公司,被告天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松山区山水坡牛场钢结构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4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二、涉案项目只是钢结构安装,即将我公司原位于美丽河村牛场的钢结构,在新厂址进行组装,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天塔公司,天塔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三、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钢结构工程资质的天塔公司,根据2019年12月30日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我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另外,根据《条例》29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没有应先行垫付的义务。另外,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判决,本案不适用建工26条的规定;四、涉案工程存在延期交工情形,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且截至目前也未能完工,施工方已经严重违约。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施工方意图通过农民工诉讼的方式逃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塔公司辩称:第一,天塔公司与安奥公司未建立过建筑施工关系;第二,天塔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天塔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不是天塔公司的挂靠人,天塔公司没有理由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冒用天塔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雇佣工人,所产生的债务都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天塔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4月28日,与被告安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天塔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承包价格每平方米33元,工程总面积9030平方米,工程价款297990元。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奥公司支付给被告***款计3235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安奥公司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天塔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安奥公司给***转款明细表及借支转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工票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