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03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山水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1号1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松山区山水坡牛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4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1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区,按照专属管辖原则,应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且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亦不能证明本案其他二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元宝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经常居住地为赤峰市××区,故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赤峰安奥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