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执5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高新区创投中心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万佛路。
负责人:曾概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凯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银行存款26202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