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被上诉人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如实向原审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导致一审认定和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1月19日收到金额为654616.30元而不是其所称的600000元。二、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任玉滨,导致本案真正债务人未参加诉讼。上诉人当庭补充两点上诉意见,第一,原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诉讼费21119元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诉讼过程中是未缴纳诉讼费,所以说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第二,原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教体局代付的方式进行付款,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将委托代付书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为该款项早已付清,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才知道该款项没有支付,所以即便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利息的起算也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上诉人两点上诉理由是新的上诉请求,其应当补充缴纳新的上诉费。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尽管被上诉人在原和解协议之前没有交纳诉讼费,但是从双方原合同中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日5‰,即便是降到最低,这个数字也是非常高的,因此我们认为第二条4450000元这个数额是双方综合情况所得出的,也不是第一条中这个4429883加21119数额。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在和解时综合各种情况所得出的和解,和解数额不应该有诉讼费。关于利息,刚才被上诉人也说了,其是委托教体局付款的。这个案件不是债权转让,如果是债权转让,那么利息是另一回事,但是本案中既然是委托赵教体局支付的,那么作为受托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利息,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关于货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并且根据原合同双方是日5‰,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将该利息降低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贷款报价利率这个水平,因此已经照顾到了上诉人的利益。
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盛誉公司与被告惠浦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被告惠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盛誉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盛誉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惠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三方代为付款不能实现,被告惠浦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原告盛誉公司自认的被告惠浦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支付款项1300000元,对被告惠浦公司并无不利,故原告盛誉公司主张被告惠浦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告惠浦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将《委托付款书》交给原告盛誉公司,原告盛誉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利息等其他损失,被告惠浦公司虽交付了《委托付款书》,但原告盛誉公司并不能依据该委托书拿到货款,故原告盛誉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之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交其因违约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惠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50000元及违约金(以4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3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50元,由原告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1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委托上街区教体局于2020年1月19向被上诉人付款654616.3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此款项,但称其中的54616.30元系通过其公司账户代付给许洪新的工程款,并提交了许洪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因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许洪新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委托上街区教体局于2020年1月19向被上诉人付款654616.3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第三方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但第三方并没有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支付款项1300000元,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共收到款项应为1354616.30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玉滨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其不应参加诉讼。关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两点上诉请求,因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95383.7元及违约金(以4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30953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50元,由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