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盛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一审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7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星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星荣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盛誉公司混凝土出料单显示,李建军以“节能门窗厂”的名义购买盛誉公司混凝土后多次用于“办事处工地”和“黄建设洛宁路与丹江路东南角处工地”,但这些工地均非星荣公司“河南金龙幕墙有限公司厂房”工地。2.星荣公司提交的《河南金龙幕墙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合同》、星荣公司现场采购员付玉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新证据可以证明,星荣公司承建的河南金龙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厂房项目,前期由李建军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及后期由星荣公司直接向盛誉公司购买的1800多立方砼的价款,均已经由星荣公司支付完毕。盛誉公司一审代理词也明确表示星荣公司承建的项目,既有李建军购买商混,又有星荣公司购买商混,足以证明李建军与盛誉公司、星荣公司与盛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河南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25万平方米节能门窗生产项目”,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需方“河南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25万平方米节能门窗生产项目”是由星荣公司承建施工。2.李建军不是星荣公司的人员,星荣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与盛誉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盛誉公司猜测李建军与星荣公司系挂靠关系,但盛誉公司却并不知道星荣公司的全称,也不知道项目的工程名称,显然不合常理。原审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星荣公司与李建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三、个别“混凝土出料单”收货人处没有人签字,案涉工程是否使用了混凝土不能确定。盛誉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上“结算单价”超出了李建军给其出具“证明”上的约定单价,总货款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盛誉公司与李建军有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1.盛誉公司一审时辩称与星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形式,仅是为了开发票,则可以断定李建军给星荣公司承建金龙公司厂房项目的商品砼款也已支付盛誉公司。如果盛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建军没有支付货款,盛誉公司仍连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合常理。2.从盛誉公司的证据及陈述看出,在当时混凝土价格上涨必须现金排队购买的背景下,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李建军虽然分文未付,盛誉公司却连续给李建军供应混凝土。3.李建军与盛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C30标号单价为300元/立方,但在供应完混凝土后,李建军给盛誉公司出具的“证明”混凝土单价却为385元/立方,双方明显存在串通行为。综上,星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誉公司辩称:星荣公司所称新证据不能成立,其所提交的证据或为其原审提交,或为盛誉公司原审提交。结算单上显示的用于黄建设工地,对账单上只有一处零星少量的混凝土,且已经被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用于节能门窗厂。星荣公司付玉军的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恰证明李建军系代表星荣公司向盛誉公司采购混凝土,且用于星荣公司涉案工地,可以与盛誉公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李建军和星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正确。至于星荣公司向李建军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是商砼款,不排除是向李建军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星荣公司曲解盛誉公司一审代理词意思。节能门窗厂和星荣公司工地完全是一个项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军将从盛誉公司购买的商砼用于其他项目,且该事实也和星荣公司提交的付玉军《情况说明》相印证,足以证明李建军购买的商砼是用于星荣公司的项目。至于结算单,其上价格基本是按照李建军与盛誉公司约定价格结算的,有些项目多了几十块钱,是因为用了细石商砼,且结算单上的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原审采信完全正确。至于盛誉公司与李建军更不可能形成虚假诉讼,李建军收到传票拒不出庭,相关原因星荣公司应该更清楚,从星荣公司和李建军之间大量经济往来可以说明其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如果是虚假诉讼也是星荣公司与李建军故意串通。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就履行主体等问题各执一词。盛誉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虽显示有“河南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落款处仅有李建军个人签名;星荣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加盖有其与盛誉公司印章,星荣公司认为其与盛誉公司履行的为该份合同,且所涉50万元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盛誉公司主张该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星荣公司为了付款方便才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盛誉公司提交的合同。故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荣公司和盛誉公司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何。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证据,能够认定星荣公司和盛誉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法律合同关系。盛誉公司供应商砼事实有相关商品砼出料单及结算单予以佐证。星荣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称,其前期系向李建军购买商砼,后期为了规范手续、经介绍才和盛誉公司发生购货往来,且相应的50万元商砼款已经全部支付。对比双方证据及陈述,盛誉公司对主张履行的合同未加盖星荣公司印章的事由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星荣公司实际向盛誉公司支付过50万元商品砼款项;而星荣公司提交的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上并无价格条款,欠缺合同实质要件,星荣公司亦无法对该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未予采信星荣公司抗辩意见,而判令由李建军和星荣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符合现有事实和证据。星荣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的证据”,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故星荣公司所提申诉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星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庆贺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