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民初3220号之一
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欠款,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2.5元,由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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