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2民初3611号
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6392624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标,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
主要负责人:李胜,该村村委。
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9751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拖欠工程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112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缙云县农村商业银行东方支行的存款账号20×××65,保全金额为489751元。
经审理查明,缙云县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更改公司名称为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就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岩腰公园零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岩腰公园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东方镇长兰村岩腰;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内容为苗木种植、种植土回填、花岗岩石亭、排水管埋设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计划交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日历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8910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全部工程交工并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付止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结束,档案资料缴清后付足全部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付清工程保修金。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受被告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缙云咨询分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方圆基审[2017]3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489751元。2017年8月16日,案涉工程养护保修期一年届满,经验收组织人员实地检查、讨论确认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意见书原件、结算审计报告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总额489751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工程养护保修期满并经验收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宏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9751元,并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计4323元,财产保全费2969元,合计收取7292元,由被告缙云县东方镇长兰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钦建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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