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河南佐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1号1-2层附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费用635034.08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关于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一个遗留问题周转材料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自2018年9月起***就开始调运物资,***总共拉运的钢管数量扣除归还的及施工掩埋钢管数量,尚有1740.30米未归还给上诉人,按照每米22元计算,应当扣除38286.60元。二、众所周知,钢管、扣件、顶丝等周转材料是以租赁方式来产生收益的,基于***未退还周转材料,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约定先暂扣其40万元并微信明确告知未归还部分需承担租金,现已经明确***未归还周转材料的数量,故***应当承担未归还期间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50098.64元。三、关于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二个遗留问题,双方约定对***施工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返工费用自剩余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且不予扣除明显不当,属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劳务款1548113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五建城乡公司系新密市裕中电厂至新密城区热力管网及集中供热热网改造项目(五)一标段的中标人,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与五建城乡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对上述中标项目进行施工。五建城乡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项目隔压站的土建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8年9月起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撤场。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城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卢斌经核算,双方达成《项目部核算清算汇总表》一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总额为5736993元,扣除已付3364343元,欠付数额为2372650元。汇总表中载明两项遗留问题:“1.***负责退还其施工期间使用的钢管等周转材料,在未退还完成前暂扣40万元;2.对***施工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返工费用双方协商确定,自剩余款项中扣除”。汇总表出具后,被告又于2019年5-6月向原告支付81823元,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742713.18元,剩余1548113.82元未付,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材料员从五建新街坊5号院项目及南四环八工区项目向其施工的隔压站项目调运物资,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4日施工期间从五建新街坊5号院项目向隔压站调运钢管17755米,扣件13456个,顶丝1116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7日从南四环八工区项目向隔压站调运钢管8631.7米,扣件1260个。原告施工结束后,将周转材料还至南四环八工区项目,除去从南四环八工区调运的周转材料归还完毕外,又多还钢管4597.7米,扣件4217个,还至新乡聚福租赁站钢管15497.9米,扣件2580元。因工程需要,经被告五建城乡公司的同意,埋在地下70米钢管。原告未归还扣件6659个,顶丝1116个,丢失扣件按5.5元/个计算,丢失顶丝按15元/个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有二被告出具的《项目部核算清算汇总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一个遗留问题,原告尚有扣件6659个,顶丝1116个未归还,按照丢失计算,应从欠付的劳务费中扣除53364.5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94749.32元。被告主张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二个遗留问题,被告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返工产生费用771330元,应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返工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有部分周转材料一直未归还,对二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劳务费149474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24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目的:①***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2018年9月6日自新街坊调到隔压站的两份物资调运单。该两份单据与一审已经认定的物资调运单属于同一种类的单据。该两份单据涉及钢管共计4150.9米。总共拉运数量扣除归还的及施工掩埋钢管数量,还有1740.3米未归还,按照赔偿单价22元/米,共计38286.6元。②微信已经通知***自2019年6月5日之后,未归还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丝)须承担租金以及需要承担的租赁及赔偿标准。第二组证据:2、《隔压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工程量确认单》1份,3、《新密市裕中电厂至新密市城区热力管网及集中供热热网改造工程热力场站土建施工合同》1份,4、《装饰装修报验申请表》1份。证明目的:①在***施工期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已经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由本工程的监理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密市项目监理部在整改结束后出具的整改工程量确认单。②该确认单上刘恺为施工的隔压站即***施工工程的投标监理总监,王杰为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第三组证据:5、《新密市隔压站施工存在问题质量返修工程施工成本》1份,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注浆工程)》及结算清单、发票各1份。7、《物资采购合同(注浆用水泥)》、发票各1份,8《大型设备租赁合同》、发票各1份,9、《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发票各1份,10、《混凝土采购合同》、发票各1份,11、《物资采购合同(电缆沟盖板用钢板)》、发票各1份,12、《物资采购合同(电缆沟边角修复用高强沙浆)》、发票各1份,13、项目部伙食人员名单、管理人员工资表、银行电子回执6份。证明目的:①2020年7月28日,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监理出具的整改工程量确认单进行核算,由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编制,该涉案返修工程的施工成本为932322.24元,比一审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返修工程费用771330元高出二十多万,说明原一审上诉人要求的返修工程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②隔压站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返工时的管理人员工资。双方在2019年5月22日清算汇总表中第10项项目部人员伙食费93902元,其中伙食人员名单中包括五建工作员四名。综合本组证据证明上述涉案工程需整改的工程量上诉人均已经按照要求进行返工修复,实际支出已经超过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费用证明,其实际施工支出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劳务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所需物料均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双方是五建集团与聚诚租赁公司,该合同连落款日期都没有,也没有***对该合同的确认,依法不是本案的证据和新证据。关于租赁部分,在一审当中一审法官已查明***仅是劳务分包方,并不是工程施工人,在施工过程当中,根据和五建之间的约定,只负责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过程当中所需要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等由五建负责提供***,劳务队不承担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只负责从指定场所运出,用完以后向指定场所返回。一审法院查明租赁物的返还情况,约双方当事人到新乡租赁站进行核实。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物资调运单11页,其中出库单三页,退库单八页,外加证明一份,足以证明***施工期间所需要的周转材料完整的退回到指定场所,不存在拖欠上诉人租赁物的情形。结算单当中约定暂扣40万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双方工地代表签订的证明形成于2019年8月12日,因此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根本不存在欠付租赁物,也根本不存在要支付租赁费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与土建施工合同即证据四报验申请表均没有经过***确认,也与***从事劳务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劳务班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虽然在结算单2019年5月22日形成时,双方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返工费用协商确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上诉人向业主单位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申请书,上面明确载明2018年12月5日涉案项目以正常投运,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施工的质量问题,按照一般的处理程序,首先是发包方或五建向劳务承包方即***发出要求整改通知书,进而由双方对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应当由***承担返工的情形予以确认。再次由施工方***进行返工维修,但五建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提供或其他第三方进行,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5到13,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及***也没有直接关系。如上所述,2018年12月5日涉案项目已正常投运,***作为劳务施工方在没有与五建确认涉案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五建对业主是否进行维修?如何进行维修?产生多少费用与劳务班组***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仅负责劳务的***来承担如此巨额的维修费用。根据一审查明,所谓质量问题,完全是由于业主与五建未经正常验收擅自提前将涉案项目投入运行。因五建方过错导致涉案项目存在返工维修等情形,应当由五建方承担责任,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过一审法官反复查询,亲自到现场予以核对,已经确认,不存在拖欠。所谓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跟***之间没有关系。五建也没有提出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谓返工费用与***之间有直接关系。***作为劳务施工方,在一审法院判决当中,以对遗留的尚未返还的或丢失的周转材料,进行了补偿或赔偿。虽然***对此不想认可,但是考虑到在新密法院因为施工欠付费目前有三、四个诉讼,几十万元的债务,所以没有对一审进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隔压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工程量确认单》,加盖有项目监理部印章及监理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10、11、12,合同与发票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项目监理部出具了《隔压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工程量确认单》,在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又采购一定的物资及租赁了一定的设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五建城乡公司中标项目中的隔压站的土建及安装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撤场后,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达成了《项目部核算清算汇总表》一份,确认各项费用总额为5736993元,扣除已付3364343元,欠付数额为2372650元。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理由正当。该汇总表中又明确注明遗留问题:“1.***负责退还其施工期间使用的钢管等周转材料,在未退还完成前暂扣40万元;2.对***施工期间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返工费用双方协商确定,自剩余款项中扣除”。关于第一个遗留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尚有扣件6659个,顶丝1116个未归还,按照丢失计算,应从欠付的劳务费中扣除53364.5元。上诉人称仍有1740.30米钢管未归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遗留问题,结合《项目部核算清算汇总表》及《隔压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认***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返工费用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返工费用的数额问题,五建集团公司与河南子午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注浆工程分包合同,河南子午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100000元的发票,监理部出具的整改工程量确认单又明确站房整体地坪需注浆,因此,该100000元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采购物资的费用及设备租赁费用,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施工项目的返工中,结合***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他物资及设备租赁费用为170000元。故返工费用共计为270000元,应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扣除返工费用后,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为1224749.32元。
综上所述,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
87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1224749.32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4元,由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河南五建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