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9民终36号
上诉人羌志新、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雨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羌志新与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俭、被上诉人黄雨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羌志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雨江在涉案工程中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中城建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施工记录等证据,前述证据足以证明黄雨江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置前述证据于不顾,却简单的以中城建公司未参与的黄雨江与羌志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为依据,认定黄雨江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显然依据不足,没有厘清各方的法律关系。二、黄雨江与羌志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两个自然人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与中城建公司无涉。《和解协议》系由黄雨江和羌志新签订,中城建公司并未参与。一审法院认为羌志新签订《和解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任何依据。如按一审法院所错误认定的羌志新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既判决中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又判决羌志新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前后矛盾,明显错误。三、即使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涉案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羌志新支付余款1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黄雨江应代中城建公司向两案外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且该两案外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出具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但直至一审庭审中,黄雨江才向中城建公司出示加盖有名称为两案外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从形式来看,是一份协议,是需要案外公司和中城建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其载明的“合同已全部履行”与事实不符。很显然,不管是从该“证明”的内容还是提供给中城建公司的时间来看,涉案余款120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明显错误,判决的理由表述前后矛盾,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中城建公司与黑龙江熔融还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城建公司承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200万吨/年低阶煤半焦项目及配套工程。2017年9月25日,中城建公司与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城建公司向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要的钢结构构件。2017年10月15日,中城建公司与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由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城建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构件,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骨架安装完成,中城建公司也向哈尔滨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向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2019年10月24日,黄雨江基于其与羌志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假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中城建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同时恶意保全中城建公司的账户(保全金额一千多万元)。因其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在2019年11月27日撤诉。同时其与羌志新签订了《和解协议》,其和羌志新就两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羌志新欠其360万元,在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24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两案外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具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后分期支付。为了避免其再恶意起诉中城建公司,双方在该和解协议的第五条专门约定,如羌志新向黄雨江支付了240万元后,则不得再起诉中城建公司。后羌志新依约向黄雨江支付了240万元,但因为两案外公司至今未向中城建公司出具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故羌志新未向黄雨江支付剩余的120万元。现黄雨江又将中城建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草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黄雨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城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起诉中城建公司。一审庭审中,中城建公司提供了与两案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施工记录等证据,前述证据足以证明黄雨江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置前述证据于不顾,却简单的以中城建公司未参与的黄雨江与羌志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为依据,认定黄雨江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各方的法律关系。二、黄雨江与羌志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两个自然人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与中城建公司无涉。《和解协议》系由黄雨江和羌志新签订,中城建公司并未参与。一审法院认为羌志新签订《和解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无任何依据。如按一审法院所错误认定的羌志新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既判决中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又判决羌志新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前后矛盾,明显错误。三、即使依据《和解协议》,中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依据《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黄雨江对中城建公司不再享有诉权。《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羌志新没有按约付款,则黄雨江在本协议第二条羌志新未付款范围内保留对中城建公司的诉权。该条款的表述并无歧义,即如羌志新向黄雨江支付了240万元后,黄雨江不得就欠款再起诉中城建公司。此是羌志新和黄雨江协商一致,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处分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雨江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羌志新已经支付黄雨江240万元,故黄雨江不应再起诉中城建公司。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中城建公司不知该约定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依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涉案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羌志新支付余款12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黄雨江应代中城建公司向两案外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且该两案外公司应向中城建公司出具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但直至一审庭审中,黄雨江才向中城建公司出示加盖有名称为案外两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从形式来看,是一份协议,是需要案外公司和中城建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其载明的“合同已全部履行”与事实不符。很显然,不管是从该“证明”的内容还是提供给中城建公司的时间来看,涉案余款120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黄雨江针对羌志新、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雨江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黄雨江提供的《和解协议》系黄雨江与羌志新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的协议,如果黄雨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羌志新不可能与黄雨江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案涉工程为黄雨江组织人员、提供资金施工,羌志新是明确知晓的。羌志新在一审时否认黄雨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很明显是虚假陈述。中城建公司与两案外公司签署的协议,不能改变黄雨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为从始至终与两案外公司的联系沟通事宜,均是由黄雨江完成,中城建公司从未与两案外公司联系。因此,在案涉工程均由黄雨江组织人员、筹措资金施工的前提下,羌志新才会与黄雨江签订《和解协议》,且在黄雨江催款的过程中,羌志新与中城建公司从未否认黄雨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二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且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为中城建公司,也就是说,黄雨江所完成施工的工程,是由中城建公司发包给黄雨江,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的角度,中城建公司均有义务支付黄雨江工程款。羌志新的身份为中城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黄雨江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羌志新沟通,羌志新对于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认可应当视为中城建公司的认可。同时,羌志新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作出了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中城建公司欠款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羌志新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根据二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上诉人迟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早在2019年12月,黄雨江就将两案外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文件提交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对此未持任何异议。在黄雨江起诉之前,黄雨江多次向羌志新催款,羌志新一再表示能够还款,从未提到过付款条件未成就事实。且距两案外公司出具书面文件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二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向两案外公司核实相关书面文件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阶段仍然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混淆视听,显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很清晰,在黄雨江早就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与黄雨江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通过一审庭审,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以种种牵强的理由拖延支付黄雨江的工程款,故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自2017年黄雨江为案涉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与资金开始,二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三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能弥补黄雨江的经济损失。恳请贵院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雨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羌志新、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要求羌志新、中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羌志新、中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中城建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熔融还原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就位于勃利××××园区“200万吨/年低阶煤半焦项目及配套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合同。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与案外人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于2017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0月24日,黄雨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城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黄雨江与中城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羌志新于2019年11月27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黄雨江撤回起诉。《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黄雨江)乙(羌志新)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未结工程款(含中城建公司与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结款)为360万元。第二条、乙方于2019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40万元。第三条、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代中城建公司向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结清相关合同的余款,乙方在上述两公司出具与中城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后的120天内,向甲方支付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上述文件出具后的180天内支付,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第五条、在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没有按约定付款的,甲方在本协议第二条乙方未付款范围内保留对中城建公司的诉权。2019年12月11日,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与中城建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城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黄雨江与羌志新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对协议确认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中城建公司否认黄雨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中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羌志新辩称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其与黄雨江之间的个人往来欠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和解协议》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的涉案工程的未结工程款为360万元”;《和解协议》第三条“甲方(黄雨江)在收到乙方(羌志新)上述款项后代中城建公司向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结清相关合同的余款”。该辩解与《和解协议》上述内容相矛盾,不予支持。羌志新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黄雨江工程款1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二、羌志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250.00元,由中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黄雨江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是黄雨江与羌志新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1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给付工程款主体的问题。
关于黄雨江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中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羌志新为中城建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在本院(2019)黑09民初50号黄雨江诉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羌志新并不是当事人,但其与黄雨江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对该案中涉及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黄雨江撤回对中城建公司的起诉,羌志新按约定给付黄雨江工程款240万元,尚欠120万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黄雨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羌志新明确表示其系以中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中城建公司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故本案系羌志新借用中城建公司资质,以中城建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羌志新与中城建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与案外人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接触,均由黄雨江与羌志新直接进行业务往来,两案外公司亦未以自己名义向中城建公司及羌志新主张过任何权利。羌志新与黄雨江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未结工程款为360万元,包含中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结款,说明中城建公司与羌志新对黄雨江系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否则,羌志新不会与黄雨江之间进行结算,并约定由黄雨江向前述两案外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和解协议》中确定的360万元未结工程款,扣除已经履行的240万元后,尚有120万余款,羌志新与黄雨江约定了该12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上述两案外公司出具与中城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故该12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黄雨江,黄雨江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羌志新与中城建公司主张黄雨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辩解理由,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雨江与羌志新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1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给付工程款主体的问题。《和解协议》中约定羌志新在哈尔滨佰威正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威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与中城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书面文件后的120天内,向黄雨江支付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上述文件出具后的180天内支付,黄雨江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合同履行完毕证明》,能够证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且羌志新存在未按约定时间给付黄雨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中城建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羌志新,羌志新以中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羌志新的行为对外代表中城建公司,故羌志新与黄雨江的结算行为对中城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中城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羌志新与黄雨江约定由其直接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羌志新与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上诉人羌志新与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负担16,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孙国军
法官助理解涵
书记员丛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