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21民初457号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刘兆卿,被告陈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追偿权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结算报告等有效证据佐证,其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实质变更,本案仍为追偿权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为追偿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涉案商业混凝土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首先,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应予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支付涉案商业混凝土款448370元的义务;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的实体权利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庭审中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开发单位,并非建设施工单位;陈明亮虽认可投资并实际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并不认可其施工工程时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成就。 综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对涉案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追偿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6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2020)鲁1321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实陈明亮独资开办的重庆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城开御府B区项目施工,并拖欠雇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执行通知书及缴款回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46213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沂南县发改局文件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开发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建字第37132120193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一份,该证据证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发函催告的事实,佐证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城开御府项目建设单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陈明亮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634号二审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陈明亮一案的终审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2019)鲁1321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载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合作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沂南县晨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城投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上述合作协议签字方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该事实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五、建设工程规划总评图一份,该证据待证事实为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商业楼规划区部分分包给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该事实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陈明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实际为陈明亮的个人陈述,根据该陈述,陈明亮认可其投入资金施工建设城开御府B区项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劳务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苏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述合同主体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同一主体,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劳务投入及工程量总计》一份,该证据是陈明亮自行记录的劳务、材料支出情况,该记录为陈明亮自行统计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四、授权委托书两份,其中2019年4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是本院(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案件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的建设单位。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丰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鲁1321民初6175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本院认定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方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陈明亮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判决:(一)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370元;(二)驳回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13民终5634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沂南沂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鲁1321执5号立案执行。2021年1月20日,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执行案款462134元。 庭审中,陈明亮认可其对沂南县城开御府B区工程进行投资并施工,但并不认可其自行调拨并使用涉案商业混凝土。 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鲁132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驳回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明亮追偿货款4483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6元,减半收取计401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83元,均由原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新军
法官助理 潘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