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23民初348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县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245088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皖0523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货款266708元,此款由法院在被申请人冻结账户中直接扣划。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保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708元。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