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23民初348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县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城一品7幢13A01-13A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245088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皖0523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货款266708元,此款由法院在被申请人冻结账户中直接扣划。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保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708元。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