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北城一品七幢13A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西兰敦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要证据是《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的章是“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智圣健康养生有限公司智圣健康养生苑项目部”,且公章备注:无签约权。据此足以认定:与鼎元公司发生钢材买卖的交易相对人不是中城建公司,而是***和***。民事上诉,是上诉什么审理什么,应紧紧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展开,没有请求,不得判决给付。本案鼎元公司和中城建公司均未上诉,说明二公司均是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中城建公司向没有上诉的鼎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要义鼎元公司存在对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据和前提。故二审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法院认定中城建公司为涉案城开御府B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钢材的实际受益人,与事实明显不符。3.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改判中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鼎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鼎元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对中城建公司产生约束力。经审查,***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智圣健康养生有限公司智圣健康养生苑项目部(无签约权)公章。结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在卷证据,可以证实鼎元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应当知道***、***并无代理中城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二审亦认定,***未经中城建公司授权加盖签署公章,应当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审既已认定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系合同相对方,又判令中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应查明,***、***二人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依法合理分配当事人责任,以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中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