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粤0112执异75号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康必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异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曦,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涛。
被执行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涛。
本院在执行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粤0112执569号]一案中,天成公司申请追加贾涛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成公司的请求:一、追加贾涛为(2019)粤0112执56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18)粤011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公司对天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贾涛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三、贾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你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向天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233524元、支付违约金46738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天成公司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2执569号。2019年4月19日,你院未发现***公司财产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贾涛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相关规定,请你院追加贾涛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贾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天成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11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233524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6738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因***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天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0112执569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4月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贾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贾涛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出示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天成公司追加贾涛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天成公司第二项与第三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异议案件亦不收取诉讼费用。对天成公司的前述两项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贾涛为(2019)粤0112执569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项与第三项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李文锋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