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华鸿花园B1-10(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宗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丰信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46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审查事实不清。1.本案丰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的医用胶单价为1250元,数量31支,总价款38750元的事实。2.因为天成公司开错了医用胶的单价及数量才导致医用胶发票金额与实际丰信公司进货的医用胶价格不一致导致本案结算错误。天成公司员工谭紫莹在微信上明确指出了该问题,另一员工李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承认天成公司帮莱士特公司开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提到“因深圳莱士特和广州邦观货款交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观点是错误的。3.员工谭紫莹制作进货清单,清单显示医用胶价格为1250元,根据其发布在微信上的进货清单显示,丰信公司拟已经结清了货款。而本案录入发票金额的员工是李洁莹,李洁莹收到80000元的医用胶发票就制作发票表格,李洁莹在微信中也提到3万多元的票是帮莱士特开具。丰信公司辩称存在记账错误未被发现是指这批货是员工麦荣再经手的,该员工并未有过问发票的事情,因此其也并不清楚是何人在天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该事实有员工麦荣与黄某的录音可以证实。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出具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的不利后果由丰信公司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该两位证言均因为是天成公司的员工,与天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碍于情面,故不出庭有正当理由,故两位证人不出庭作证采取书面证言的方式是可以被采信的。且该两位证人作为天成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更应该予以采纳。2.证人黄某与杨思昌是天成公司的前员工,其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医用胶单价为1250元,数量31支,总价为38750元的事实。丰信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3.天成公司员工麦荣再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证明医用胶的真实价格、数量和总价款。三、关于丰信公司的员工李洁莹为何会盖章的问题,因天成公司以正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账目为由,要求李洁莹配合盖章,而李洁莹并不清楚实际交易情况,在微信群里看到其他同事说与天成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故才配合盖章。四、根据双方在微信上的对账经过,丰信公司错误将8万元的发票纳入2017年一整年交易中,天成公司应付金额错误显示为45850元,其中8万元存在41250元误差,故本案剩余4600元未与天成公司结清。
天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用胶的数量和价格审查事实正确。医用胶所涉货款80000元已经于2017年11月开具给丰信公司,丰信公司与其业务人员麦荣再收到发票后并未向天成公司退回要求重开,在2019年天成公司催收款项前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目前发票早已入账。如果确如丰信公司所说医用胶货款仅为38750元,则天成公司开具的80000元发票丰信公司不应收取并使用,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发票数额必须与付款数额一致,丰信公司应与天成公司沟通相关事宜。关于丰信公司称其在微信群中已经对天成公司所称发票数额提出异议,丰信公司用以主张其对医用胶价格已提出异议的,特别是医用胶价格为1250元交易明细截图系丰信公司制作的与第三方的交易明细,丰信公司财务截取的自制表格中涉及医用胶系三笔交易,而天成公司向丰信公司销售医用胶分两次提供,“应急碎石器”“硬性异物钳”“鼻胃肠管”这些货物并未销售给丰信公司,丰信公司也承认了该页面系其与莱士特的交易明细自制页面,该截图与天成公司销售给丰信公司的医用胶价格无关。此外自制表格的内容并不准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制表格中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据该表格认定医用胶价格和数量是正确的。天成公司与莱士特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可能替莱士特公司开具发票。天成公司员工李帅发问说“你说天成帮莱士特开票是说30610元这张票嘛”是因为丰信公司的员工提出说“之前天成公司有3万多的票是帮莱士特公司开的”,而根据天成公司向丰信公司的开票记录,天成公司开具的发票只有一张发票达到3万多,故李帅本着查清事实,需要向天成公司发文,不代表承认帮莱士特公司开票。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关于丰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无法与书面证人证言印证,反而天成公司提供的发票、出库单等证据确认了医用胶的价格和数量。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三、丰信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对账单是天成公司邮寄给丰信公司的,其签收后自行审查盖章,不存在威胁、逼迫、欺骗的情况。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天成公司员工只是告知因公司进行审计需要对方配合,并未明示或暗示对方必须要填在信息无误处、对账单也明确记载“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之理由后盖章。”天成公司根据其内部记载的产品销售、出库情况整理了货物明细表附在对账函上,也是为了方便丰信公司核对,丰信公司如认为对账函信息有误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在信息不符处签章。丰信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主体,理应知道其公章代表的效力,具有对需要加盖公章的文件自行主动审查、核实的义务,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章是虚假的,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后果。丰信公司不能在加盖公章后又声称由于其自身或内部原因没有注意审阅文件而意图否认该文件的效力。丰信公司所称其员工李洁莹不清楚双方交易情况,配合天成公司做账,没有请示丰信公司就盖章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李洁莹也在微信群中,清楚双方正在对账事宜,同时在出庭时也有提到其有向上级进行请示,不管其请示后上级是否有进行实质的审核,也鉴于公章不是李洁莹在保管支配,其盖公章是经过了向上级请示的流程,不存在李洁莹未经请示擅自加盖公章一事。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信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77206元;2.判令丰信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丰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38742.56元;3.判令丰信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4.判令丰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天成公司与丰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丰信公司向天成公司长期订购医用耗材,具体以订购清单为准,订购清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丰信公司每次订货时,应当通过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天成公司提交书面订单,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天成公司采用快递方式代办运输,运输到站点;如因天成公司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经天成公司质检部门确认后予以调换,对于调换货的情况双方需做好验收记录,以便结算时对账;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丰信公司当月收到的天成公司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丰信公司须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丰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丰信公司需向天成公司偿付货款总金额的5%违约金;丰信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依约向丰信公司发货,天成公司为此提供了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八张出库单,每张出库单都清晰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在收货人一栏也都载明有麦荣再签收,其中2017年5月4日和6月3日的出库单分别都有显示送货康特派医用胶20支,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天成公司陈述该八张出库单只是双方案涉货物交易的部分出库单,其他出库单由于时间久远现已丢失。丰信公司经手员工麦荣再出庭陈述上述第一张出库单即2017年2月10日的出库单是由其签收,但其余的七张出库单都不是其签收的;除了2017年6月8日的出库单不是丰信公司公司的业务以外,其余的出库单上的业务均是丰信公司公司的业务,但麦荣再也陈述其与天成公司员工黄某对接业务时,双方确定医用胶的单价是1250元,而不是2000元,而且丰信公司也退了9支医用胶给天成公司,故丰信公司只用了31支医用胶。
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丰信公司共向天成公司转账支付七笔货款款项合计112890元,包括2017年1月4日支付1050元、1月11日支付1050元、2月8日支付29730元、4月17日支付1350元、4月14日支付了4460元、4月27日支付了11000元、7月6日支付了64250元。原丰信公司双方均确认本案丰信公司已经支付112890元货款。
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天成公司共向丰信公司开具了六张发票,价税总额合计158740元,其中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发票载明货物为医用胶,数量40支,价税合计8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天成公司向丰信公司寄送一份对账函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收货明细表,对账函载明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现需与丰信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丰信公司于2017年期间多次向采购货物,天成公司已按时交付货物,丰信公司已验收合格。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收货明细附表清晰载明了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送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送货总金额合计190096元,其中2017年5月4日和6月3日分别都送货20支医用胶,单价都是2000元,金额都是4000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3日的送货金额合计15874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送货金额合计31356元。后丰信公司在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以及收货明细附表加盖公章后,向天成公司回传了该两份文件。天成公司陈述其已向丰信公司开具了总金额合计为158740元的发票,尚有31356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
而丰信公司则辩称货款明细表上的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显示的收货情况,由于天成公司没有提供出库单,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存在真实交易;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天成公司当时说正在接受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要求丰信公司配合他们的账务,丰信公司财务不清楚对账单货物是否真实交易被骗取加盖公章,丰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洁莹也出庭陈述确认了该点情况,也称由于天成公司发送的表格中应收账款与丰信公司应付账款一致,便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丰信公司也为此提供一份原丰信公司双方员工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15日天成公司员工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谭小姐,你好,我邀请我司财务部同事一起参与对账”,接着天成公司的会计邓梦静发送消息“现在我们账上是应收—阳江丰信45850元,已经发货给阳江丰信还没开票的金额是31356”,李帅也发送了一张**江丰信贸易应收账款变动表的图片,该表格载明了日期以及对应的应收发送额、回款明细,应收余额,最终应收余额为45850元,同时发送消息“谭小姐,标黄的位置是阳江丰信向天成医疗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你看看记录是否正确”,丰信公司的员工谭紫莹回复称“稍等,我明天把我们财务拉进来”,“我现在发3张图”,“分别是天成、莱士特、邦观的记录,每笔账我们都有记录的,这个账我们也一直催之前姓黄的那位经理,但是他一直在拖着,对账单我发了好多次”,“天成,莱士特的账我们已经不欠款了,还清了,这个是黄经理之前确认过的,欠款已经完结,但是发票你们还有莱士特88100元,邦观54280元是未开给我们的”,“邦观之所以总价是54280,其中24000是之前合同的”,谭紫莹发送的三张表格图片分别显示的是广州天成、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货款交易情况,包括日期,货款金额、还款数额、货款内容,退货等信息,其中广州天成、深圳莱士特最终统计结果是已清,丰信公司确认与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天成公司员工邓梦静便回复称“有明细账吗?明天让财务发下贵司明细账我核对一下”,谭紫莹也回复称“这就是明细了,有我们收获日期金额,产品”,“你想要什么明细呢?汇款的?”,邓梦静称“财务的明细账,你们的付款和收票的明细”,谭紫莹回复称“17年5月开始的就可以做,17年1月那些做不了,我们清账了”,天成公司员工也回复称“麻烦谭小姐,我们这边的财务会跟你们的财务直接对,这样效率会更高”,谭紫莹称“我们现在下班了,我明天叫财务进来”;2019年1月16日天成公司员工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李女士你好,你这边可以提供下阳江丰信与天成医疗发生的账务明细吗?”丰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洁莹回复称“明天可以吧?”,李帅称“可以的,明天几点方便呢?我提醒下我司的财务同事一起参与对账,提高合作效率”,李洁莹称“10点左右吧”;2019年1月17日李帅发送消息称“现在方便对账吗?麻烦提高下天成医疗与阳江丰信账务发送额、与付款明细的台账,我们双方的财务一起核对下”,李帅再次发送了前述提及的阳江丰信贸易应收账款变动表的图片,李洁莹便回复称“深圳市莱士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这两个是你们公司的吗?”,李帅回复“不是我们的公司”,丰信公司员工谭紫莹便回复称“你单单是天成公司的吗,如果是天成公司的话,那我们的货款和发票都结清了的啊”,天成公司员工邓梦静也回复称“我们现在账面显示是还有应收,如果你们那边已经平账了,发一下明细账,对一下发票和收付款就明白差异在哪里了”,李帅也发送了三张图片,分别是2017年11月13日天成公司给丰信公司开具的货物为40支医用胶,价税总金额合计80000元的发票;2017年5月4日天成公司给丰信公司送货(20支康特派医用胶,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的出库单;以及2017年6月3日天成公司再给丰信公司送货(20支康特派医用胶,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的出库单,邓梦静便称“李洁莹,谭紫莹,麻烦检查一下,是否收到这张8万元的支票”,李洁莹便称“之前天成有3万多的票是帮莱士特开的”,谭紫莹也称“之前的账是很乱的,三家公司,都是根据黄经理跟我们说还款到哪里就清数,发票有时候也是天成帮莱士特开,这样子”,李帅便回复称“你说天成帮莱士特开的票,是30610元这张票吗?”,谭紫莹称“我这里记录是37500元,是20171113开的”,同时也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丰信公司称是与莱士特公司的货款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了在2017年7月17日交易了25000元医用胶货款,2017年8月26日交易了8750元医用胶货款,2017年9月29日交易了3750元医用胶货款,该三项内容均后附有备注发票20171113已开(天成);2019年2月份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目前我司正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有些账务问题,需要阳江丰信这边配合确认一下”,天成公司员工也称“昨天寄了一份对账函给贵公司”,李帅称“麻烦帮我们签收,确认一下”,谭紫莹称“这个对账函是什么东西,我不懂,我这几天开标,抽不出身”,李帅回复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我们的账,需要客户确认一下”,“李小姐是财务,应该清楚审计事务吧”,李洁莹回复“嗯嗯”;2019年2月21日李帅发送消息称“李小姐盖章了吗?盖完章麻烦寄回,审计在催了”,李洁莹回复“好的”;2019年3月份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李小姐,天成医疗已发货给阳江丰信,但未开发票的金额,帮我查一下”,李洁莹回复“我这里的是这个数”,并发送了一张图片,该图片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本年累计对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贷)45850元,李帅则回复称“45850元这个是阳江丰信应付账款金额嘛,这个是天成已开票且阳江丰信已入账的”,李洁莹便再发送了一张图片,丰信公司称该图片中借方金额代表支付货款112890元,贷方金额代表发票金额179446元,其中20706元发票是2016年的交易,与2017年无关,2017年11月30日的80000元发票存在41250元差额。该图片显示2017年11月30日购进医用耗材记账贷方金额8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年累计借方金额为112890元,贷方金额为179446元,余额为(贷)45850元。
丰信公司还提供了署名为黄黄某杨思昌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黄黄某为天成公司的前员工,确认给丰信公司医用胶的供货单价是1250元;以及杨思昌作为天成公司的前员工,确认收到丰信公司退回的9支医用胶。天成公司也称已录制了与黄黄某杨思昌的语音内容,能够反映上述内容。
另查明:为说明案涉货物的供应情况,丰信公司也提供了进货验收清单,拟证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货物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其后日期的进货是有争议及没有真实存在的。
2019年5月22日,天成公司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丰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丰信公司支付未付货款7720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再查明:天成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天成公司在本案中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红棉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天成公司、丰信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问题,争议焦点二为案涉货物总货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医用胶的两张出库单、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以及发票均清晰载明天成公司向丰信公司提供40支医用胶,单价为2000元,丰信公司辩称医用胶单价为1250元,且后续退货9支,但从双方在微信群中的对账记录上看,丰信公司发送的三张货款明细表格,第一张丰信公司与天成公司的货款明细表格,一审法院经过核对,该张表格,无论是日期、货款、货物内容、还款都与案涉的出库单、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发票、丰信公司汇款情况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故一审法院对丰信公司自行制作的该张表格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三张丰信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货款交易表格,由于与本案原丰信公司双方的货款交易无关,天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也无从审查,故一审法院对丰信公司自行制作的该两张表格不予采纳。而且在对账过程中,丰信公司提供的其自身系统中与天成公司交易的记账表格也反映了丰信公司在2017年11月份因购进医用耗材确实有计入一笔80000元金额,虽然丰信公司就此再辩称存在记账错误未被发现,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难以令人信服;其次,从双方的对账过程来看,丰信公司的两位经手员工在微信群中一直有参与双方的对账,天成公司也多次说明己方货款的计算依据和提醒丰信公司核对双方的发票和收付款的差异,所以丰信公司对此应是知悉的,随后天成公司向丰信公司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该两份函件载明了案涉所有货物的具体明细,丰信公司在这两份函件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这两份函件载明的货款金额;再次,在天成公司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的过程中,双方的聊天记录也仅是反映天成公司因为公司账务的审计需要而要求丰信公司确认双方的货款往来,而没有反映天成公司发送的对账函仅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的数据,而非真实交易数据,或者天成公司哄骗丰信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最后,丰信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相应录音内容,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由于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以及接受质询,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书面证人证言也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关于案涉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问题,一审法院以案涉两张出库单、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发票记载的为准,故医用胶的供应数量为40支,单价为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天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出库单,但经过双方对账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清晰载明了案涉所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而且从对账记录上看,天成公司一贯的主张是已向丰信公司开具合计158740元的货款发票,尚余31356元的货款未开具但已向丰信公司发货,由于丰信公司已支付112890元货款,故丰信公司共拖欠77206元货款(158740-112890+31356),该货款金额与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计算的金额相一致,能够反映案涉货物交易的总货款。反观天成公司、丰信公司双方的对账情况,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9年1月份对案涉货物有过对账,随即天成公司于2019年2月份向丰信公司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丰信公司也加盖公章确认并回传给天成公司,对账函作为一般商业主体确定货款价款的重要依据,在丰信公司没有合理充分证据推翻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以对账函记载的为准,故案涉货物总货款为190096元,由于丰信公司已偿还112890元货款,尚拖欠77206元货款(190096-112890)。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双方实际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对账一次,天成公司也没有提供后续出库单说明具体的送货时间,故一审法院统一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上时间为准,酌定从丰信公司收到对账函的十五日内定为还款期即从2019年3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金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现本案天成公司已支出了律师费用10000元和诉保担保费800元,故天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0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三、驳回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元,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财产保全费1149.74元,由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55元,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9.19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成公司确认:黄黄某杨思昌系其前员工,现已离职;天成公司还表示杨思昌说其印象中是有收到9支退货,但具体情况杨思昌已经记不清楚了,且没有退货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二、对账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账的依据。
关于涉案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问题。丰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医用胶的数量是31支,单价为1250元,总价为38750元。天成公司则主张涉案医用胶数量是40支,单价为2000元,总价为80000元。根据丰信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前员工黄黄某杨思昌的书面证言及天成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涉案交易的医用胶丰信公司已经退回9支,即实际收到31支。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就退货(包括调换货和因质量问题的调换)的程序进行约定,而天成公司在收到丰信公司退货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天成公司接受退货,该退回的9支医用胶价钱,不应由丰信公司承担。天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涉案医用胶单价为2000元,丰信公司的员工麦荣再在出库单上签收。而丰信公司虽主张涉案医用胶单价为1250元,且提供了货款明细表,但该货款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天成公司确认,该货款明细表的证明力显然小于天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医用胶单价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涉案医用胶的总价应为62000元(31支×2000元)。
关于对账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账的依据问题。从丰信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天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月15日与丰信公司员工对账,并告知丰信公司员工,天成公司账上最终应收丰信公司余额为45850元。丰信公司员工则回复称,其已经不欠天成、莱士特的账了,还清了。之后,双方员工一直就对账问题进行沟通,且未有统一意见。2019年2月,天成公司员工向丰信公司员工寄出涉案对账函,称出于审计需要,要求丰信公司帮忙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2019年3月,天成公司员工与丰信公司员工再次对账,丰信公司回复截至2019年1月31日本年累计对天成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45850元。由上可见,天成公司与丰信公司在聊天中确认的天成公司应收帐款为45850元。虽然丰信公司在天成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但该行为仅为丰信公司为天成公司审计需要而实施的帮忙行为,并非双方对有关账目的真正确认。且自双方开始对账开始至天成公司制作出对账单期间,天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出现新交易导致丰信公司未付货款增加。因此,应认定天成公司与丰信公司在聊天中确认的天成公司应收帐款45850元为丰信公司的欠款。一审法院将丰信公司为帮忙天成公司审计需要而盖章的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作为丰公司欠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丰信公司应支付天成公司货款为27850元(45850元-2000元×9支),丰信公司还应支付从2019年3月8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财产保全费1149.74元,由上诉人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4.5元,被上诉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