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2088号
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56568068X。
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江市华鸿花园B1-10(首层)会信用代码914417006698595467。
法定代表人:李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医疗公司)与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楠,被告丰信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38742.5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长期订购医用耗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货款总金额共计190096元,原告均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亦已验收合格。此外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当月收到的货物的货款需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合同8.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有77206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动将计算违约金的办法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根据被告收货明细表记载的时间,自2017年7月25日起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共计为38742.56元。另根据合同8.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现暂计为1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丰信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货款交易总金额共计190096元,丰信贸易公司尚欠原告77206元货款未付不属实,丰信贸易公司只有4600元货款未与原告结算。1、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每次出货都会附上出库单给被告签收,这样才能证实原告有货出库给被告以及被告签收了货物,而本案原告只出示了2017年2月10日29730元、2017年4月17日5810元、2017年4月27日11000元、2017年5月4日40000元、2017年5月24日13800元、2017年5月24日13800元、2017年6月3日40000元等日期的出库单,合共154140元的货款出库单,因此与原告主张的190096元总货款金额不符;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货款明细表上的货物出库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根据合同5.1条规定,原告采取快递方式将货物运输到站点,因此原告每次出货都应有相应的出库单及快递单,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双方存在真实交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根据被告的交易习惯,每签收一笔货物都会在系统上录入相应的货物,根据被告提供的进货验收清单是不存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货款明细表上的货物交易的额,经统计双方的交易总货款为117490元,根据汇款记录显示被告已支付了112890元货款,因此被告只有4600元货款未予原告结清;4、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自认尚有45850元的应收账款未予平账,与目前诉请主张的77206元的货款自相矛盾;
二、关于医用胶的价格争议焦点,原告主张80000元的医用胶与实际交易不符,本案的医用胶价格应为38750元才是准确的。1、原告主张单价2000元/支,数量40支共款80000元的医用胶货款是与实际交易不符的,被告也第一时间提出过异议,本案也因医用胶价格存在争议才没有结清货款以及没有再继续后续的交易;2、原告当时的业务员是黄宗恩,黄宗恩负责销售,当时与黄宗恩对接的被告业务员是麦荣再,产品是北京康派特医用胶,原告的供货价格是1250元一支,共供货40支,但后来被告退了9支医用胶给原告,由原告的员工杨思昌予以签收,因此医用胶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250元/支,数量31支共款38750元,该事实被告有2019年11月16日对黄宗恩的录音、黄宗恩的证人证言、被告2017年6月16日的进货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三、关于对账单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争议焦点。本案对账单上丰信贸易公司加盖的公章是无效的,违背了丰信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根据证据显示,本案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章的人员是李洁莹,李洁莹虽然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但被告没有授权李洁莹具有加盖公章的权利,对应员工私自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以正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账目为由,要求李洁莹配合他们盖章,李洁莹并不清楚实际交易情况,在微信群上看到自己同事说与天成的货款已结清,误以为盖章对公司没有影响,只是配合原告做账而已,在原告的百般催促下李洁莹没有经过对账也没有请示过被告就私下为原告盖章,因此对账单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章加盖无效;3、对账单是双方经过真实的交易对货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只有对账单而没有实际的交易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不应予以采信;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应承担10000元不合理的律师费用。1、根据合同6.1条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为双方每月应对账一次,由于2017年6月双方就医用胶货款对账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被告未付清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根据合同8.1条的约定,只有违约的前提才由违约金负担追究违约责任的律师费,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对账一致后须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货款,本案并未对账一致,且医用胶的货款38750元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3、律师费的合同费用不合理,本案在情形没有改变、没有增加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开具了两次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后一次合同存在合同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予以认定。
原告天成医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八份出库单、对账函及其邮递记录、律师函及其邮递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丰信贸易公司依法提交了货物发票及其统计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其统计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进货验收清单、两份录音光碟及其录音文字、证人证言、微信图片截图、2016年明细账截图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天成医疗公司与被告丰信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丰信贸易公司向天成医疗公司长期订购医用耗材,具体以订购清单为准,订购清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丰信贸易公司每次订货时,应当通过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天成医疗公司提交书面订单,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天成医疗公司采用快递方式代办运输,运输到站点;如因天成医疗公司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经天成医疗公司质检部门确认后予以调换,对于调换货的情况双方需做好验收记录,以便结算时对账;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丰信贸易公司当月收到的天成医疗公司货物所对应的货款,丰信贸易公司须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丰信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丰信贸易公司需向天成医疗公司偿付货款总金额的5%违约金;丰信贸易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天成医疗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成医疗公司依约向被告丰信贸易公司发货,原告为此提供了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8日共八张出库单,每张出库单都清晰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在收货人一栏也都载明有麦荣再签收,其中2017年5月4日和6月3日的出库单分别都有显示送货康特派医用胶20支,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原告陈述该八张出库单只是双方案涉货物交易的部分出库单,其他出库单由于时间久远现已丢失。被告经手员工麦荣再出庭陈述上述第一张出库单即2017年2月10日的出库单是由其签收,但其余的七张出库单都不是其签收的;除了2017年6月8日的出库单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以外,其余的出库单上的业务均是被告公司的业务,但麦荣再也陈述其与原告员工黄宗恩对接业务时,双方确定医用胶的单价是1250元,而不是2000元,而且被告也退了9支医用胶给原告,故被告只用了31支医用胶。
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被告丰信贸易公司共向原告天成医疗公司转账支付七笔货款款项合计112890元,包括2017年1月4日支付1050元、1月11日支付1050元、2月8日支付29730元、4月17日支付1350元、4月14日支付了4460元、4月27日支付了11000元、7月6日支付了6425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被告已经支付112890元货款。
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天成医疗公司共向被告丰信贸易公司开具了六张发票,价税总额合计158740元,其中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发票载明货物为医用胶,数量40支,价税合计80000元。
2019年2月18日,原告天成医疗公司向被告丰信贸易公司寄送一份对账函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收货明细表,对账函载明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现需与丰信贸易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丰信贸易公司于2017年期间多次向天成医疗公司采购货物,天成医疗公司已按时交付货物,丰信贸易公司已验收合格。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收货明细附表清晰载明了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送货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送货总金额合计190096元,其中2017年5月4日和6月3日分别都送货20支医用胶,单价都是2000元,金额都是4000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3日的送货金额合计15874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送货金额合计31356元。后被告丰信贸易公司在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以及收货明细附表加盖公章后,向原告回传了该两份文件。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合计为158740元的发票,尚有31356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
而被告则辩称货款明细表上的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显示的收货情况,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出库单,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存在真实交易;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原告当时说正在接受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要求被告配合他们的账务,被告财务不清楚对账单货物是否真实交易被骗取加盖公章,被告的财务人员李洁莹也出庭陈述确认了该点情况,也称由于原告发送的表格中应收账款与被告应付账款一致,便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也为此提供一份原被告双方员工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月15日原告员工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谭小姐,你好,我邀请我司财务部同事一起参与对账”,接着原告的会计邓梦静发送消息“现在我们账上是应收—阳江丰信45850元,已经发货给阳江丰信还没开票的金额是31356”,李帅也发送了一张**江丰信贸易应收账款变动表的图片,该表格载明了日期以及对应的应收发送额、回款明细,应收余额,最终应收余额为45850元,同时发送消息“谭小姐,标黄的位置是阳江丰信向天成医疗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你看看记录是否正确”,被告的员工谭紫莹回复称“稍等,我明天把我们财务拉进来”,“我现在发3张图”,“分别是天成、莱士特、邦观的记录,每笔账我们都有记录的,这个账我们也一直催之前姓黄的那位经理,但是他一直在拖着,对账单我发了好多次”,“天成,莱士特的账我们已经不欠款了,还清了,这个是黄经理之前确认过的,欠款已经完结,但是发票你们还有莱士特88100元,邦观54280元是未开给我们的”,“邦观之所以总价是54280,其中24000是之前合同的”,谭紫莹发送的三张表格图片分别显示的是广州天成、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货款交易情况,包括日期,货款金额、还款数额、货款内容,退货等信息,其中广州天成、深圳莱士特最终统计结果是已清,被告确认与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员工邓梦静便回复称“有明细账吗?明天让财务发下贵司明细账我核对一下”,谭紫莹也回复称“这就是明细了,有我们收获日期金额,产品”,“你想要什么明细呢?汇款的?”,邓梦静称“财务的明细账,你们的付款和收票的明细”,谭紫莹回复称“17年5月开始的就可以做,17年1月那些做不了,我们清账了”,原告员工也回复称“麻烦谭小姐,我们这边的财务会跟你们的财务直接对,这样效率会更高”,谭紫莹称“我们现在下班了,我明天叫财务进来”;2019年1月16日原告员工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李女士你好,你这边可以提供下阳江丰信与天成医疗发生的账务明细吗?”被告的财务人员李洁莹回复称“明天可以吧?”,李帅称“可以的,明天几点方便呢?我提醒下我司的财务同事一起参与对账,提高合作效率”,李洁莹称“10点左右吧”;2019年1月17日李帅发送消息称“现在方便对账吗?麻烦提高下天成医疗与阳江丰信账务发送额、与付款明细的台账,我们双方的财务一起核对下”,李帅再次发送了前述提及的阳江丰信贸易应收账款变动表的图片,李洁莹便回复称“深圳市莱士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这两个是你们公司的吗?”,李帅回复“不是我们的公司”,被告员工谭紫莹便回复称“你单单是天成公司的吗,如果是天成公司的话,那我们的货款和发票都结清了的啊”,原告员工邓梦静也回复称“我们现在账面显示是还有应收,如果你们那边已经平账了,发一下明细账,对一下发票和收付款就明白差异在哪里了”,李帅也发送了三张图片,分别是2017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货物为40支医用胶,价税总金额合计80000元的发票;2017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货(20支康特派医用胶,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的出库单;以及2017年6月3日原告再给被告送货(20支康特派医用胶,单价2000元,金额40000元)的出库单,邓梦静便称“李洁莹,谭紫莹,麻烦检查一下,是否收到这张8万元的支票”,李洁莹便称“之前天成有3万多的票是帮莱士特开的”,谭紫莹也称“之前的账是很乱的,三家公司,都是根据黄经理跟我们说还款到哪里就清数,发票有时候也是天成帮莱士特开,这样子”,李帅便回复称“你说天成帮莱士特开的票,是30610元这张票吗?”,谭紫莹称“我这里记录是37500元,是20171113开的”,同时也发送一张图片,该图片被告称是与莱士特公司的货款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了在2017年7月17日交易了25000元医用胶货款,2017年8月26日交易了8750元医用胶货款,2017年9月29日交易了3750元医用胶货款,该三项内容均后附有备注发票20171113已开(天成);2019年2月份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目前我司正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有些账务问题,需要阳江丰信这边配合确认一下”,原告员工也称“昨天寄了一份对账函给贵公司”,李帅称“麻烦帮我们签收,确认一下”,谭紫莹称“这个对账函是什么东西,我不懂,我这几天开标,抽不出身”,李帅回复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我们的账,需要客户确认一下”,“李小姐是财务,应该清楚审计事务吧”,李洁莹回复“嗯嗯”;2019年2月21日李帅发送消息称“李小姐盖章了吗?盖完章麻烦寄回,审计在催了”,李洁莹回复“好的”;2019年3月份李帅在群里发送消息称“李小姐,天成医疗已发货给阳江丰信,但未开发票的金额,帮我查一下”,李洁莹回复“我这里的是这个数”,并发送了一张图片,该图片显示截至2019年1月31日本年累计对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贷)45850元,李帅则回复称“45850元这个是阳江丰信应付账款金额嘛,这个是天成已开票且阳江丰信已入账的”,李洁莹便再发送了一张图片,被告称该图片中借方金额代表支付货款112890元,贷方金额代表发票金额179446元,其中20706元发票是2016年的交易,与2017年无关,2017年11月30日的80000元发票存在41250元差额。该图片显示2017年11月30日购进医用耗材记账贷方金额8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年累计借方金额为112890元,贷方金额为179446元,余额为(贷)45850元。
被告还提供了署名为黄宗恩、杨思昌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黄宗恩作为原告的前员工,确认给被告医用胶的供货单价是1250元;以及杨思昌作为原告的前员工,确认收到被告退回的9支医用胶。原告也称已录制了与黄宗恩、杨思昌的语音内容,能够反映上述内容。
另查明:为说明案涉货物的供应情况,被告也提供了进货验收清单,拟证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货物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其后日期的进货是有争议及没有真实存在的。
2019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7720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红棉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案涉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问题,争议焦点二为案涉货物总货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医用胶的两张出库单、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以及发票均清晰载明原告天成医疗公司向被告丰信贸易公司提供40支医用胶,单价为2000元,被告辩称医用胶单价为1250元,且后续退货9支,但从双方在微信群中的对账记录上看,被告发送的三张货款明细表格,第一张被告与原告的货款明细表格,本院经过核对,该张表格,无论是日期、货款、货物内容、还款都与案涉的出库单、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发票、被告汇款情况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该张表格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三张被告与案外人深圳莱士特、广州邦观科技应用有限公司的货款交易表格,由于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货款交易无关,原告不认可,本院也无从审查,故本院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该两张表格不予采纳。而且在对账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其自身系统中与原告交易的记账表格也反映了被告在2017年11月份因购进医用耗材确实有计入一笔80000元金额,虽然被告就此再辩称存在记账错误未被发现,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难以令人信服;其次,从双方的对账过程来看,被告的两位经手员工在微信群中一直有参与双方的对账,原告也多次说明己方货款的计算依据和提醒被告核对双方的发票和收付款的差异,所以被告对此应是知悉的,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该两份函件载明了案涉所有货物的具体明细,被告在这两份函件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认可这两份函件载明的货款金额;再次,在原告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的过程中,双方的聊天记录也仅是反映原告因为公司账务的审计需要而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的货款往来,而没有反映原告发送的对账函仅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的数据,而非真实交易数据,或者原告哄骗被告加盖公章的情况;最后,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相应录音内容,本院对此认为,由于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以及接受质询,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书面证人证言也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关于案涉医用胶的供应数量和价格问题,本院以案涉两张出库单、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发票记载的为准,故医用胶的供应数量为40支,单价为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出库单,但经过双方对账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清晰载明了案涉所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而且从对账记录上看,原告一贯的主张是已向被告开具合计158740元的货款发票,尚余31356元的货款未开具但已向被告发货,由于被告已支付112890元货款,故被告共拖欠77206元货款(158740-112890+31356),该货款金额与对账函收货明细附表计算的金额相一致,能够反映案涉货物交易的总货款。反观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9年1月份对案涉货物有过对账,随即原告于2019年2月份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及收货明细附表,被告也加盖公章确认并回传给原告,对账函作为一般商业主体确定货款价款的重要依据,在被告没有合理充分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应以对账函记载的为准,故案涉货物总货款为190096元,由于被告已偿还112890元货款,尚拖欠77206元货款(190096-112890)。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双方实际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对账一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后续出库单说明具体的送货时间,故本院统一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上时间为准,酌定从被告收到对账函的十五日内定为还款期即从2019年3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销售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金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现本案原告已支出了律师费用10000元和诉保担保费800元,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206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财产保全费1149.74元,由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55元,被告阳江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何照银
人民陪审员  胡展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林晓芳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