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5701号
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三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情况:2021年9月28日,***出具《承诺函》,载明:其于2021年4月10日与天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C-CWKJ-202104001的《协议》,约定鉴于郑州中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向天成公司退还已付的货款295000元事宜,如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中普公司未退还上述货款,其补充差额并承担天成公司的利息损失。现天成公司拒绝接收中普公司补发货物,其未能及时为天成公司与中普公司协调成功退款事宜,中普公司未向天成公司退还任何货款,其应当依约向天成公司支付29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其资金紧张,现向天成公司申请3个月的延长履行期,其承诺将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天成公司一次性支付295000元及利息。
二、合同履行情况:天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中普公司转账支付采购款共295000元,其中2016年4月26日转账支付105000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支付190000元。
天成公司陈述,***介绍其与中普公司进行采购液基薄层细胞制片机、样本保存液等货物的买卖合作,天成公司于2016年4月至5月向中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项295000元,但是***介绍的业务未能顺利开展,中普公司也未向其交付货物。为减少天成公司损失,***承诺帮助天成公司与中普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并于2021年4月10日与天成公司签署《协议》,天成公司提交《协议》复印件载明,天成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并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295000元。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中普公司仍尚未向天成公司发送上述两份合同所有货物,中普公司曾提出已交付部分货物,但并未提供任何凭证。鉴于***无新客户介绍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拟向中普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终止两销售合同。***同意为天成公司协调退还货款事宜。同时***承诺,如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中普公司未向天成公司全额退还货款295000元,***愿意按“295000元减去中普公司已退还货款数额”的计算公式补足差额并承担天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补足差额之日止)。天成公司采用诉讼手段向***主张权利追索欠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天成公司陈述该《协议》原件已遗失。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天成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天成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支付中普公司无退还的货款295000元,其应依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欠付款项29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天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9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天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所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双方仅在《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但天成公司无《协议》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律师费约定的真实情况,天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9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5元、财产保全费2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