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812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416047590Q,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培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35R1D,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神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周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舜宇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9896.7元(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2.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舜宇神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在其承包的位于惠济区迎宾路××安装空调,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提供安装设备,安排工作内容。2017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钻孔时从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头部摔到地板上,后被送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截止起诉之日已花费医疗费20万元,**仅于事发当日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费用拒绝支付。原告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未为原告提供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舜宇神舟公司,发包人为郑州市第四中学,**及舜宇神舟公司均无相应资质,郑州市第四中学、舜宇神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雇佣的工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人,原告受伤纯系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没有支付该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辩称:郑州市第四中学与舜宇神舟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合同,而是在郑州市教育局、郑州市财政局审批备案的合同编号为郑财招标采购xx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舜宇神舟公司是由具有政府采购招标资质的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标选定的中标人,郑州市第四中学在合同签订对象上不具有主动选择权,中标人的资质是由四个技术专家进行严格审核后评标出来的结果,该四名专家均从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选取;涉案项目不涉及房屋建造,只是对模具和器具的采购,以及卫星系统的组成,教学模具均是由生产厂家安装完成后发货,卫星系统是由航天部下属的央企安装调试完成,所有的采购行为均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及要求,不属于建设施工工程,也不存在没有资质的安装行为;舜宇神舟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郑州市第四中学和舜宇神舟公司之间系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郑州市第四中学之间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郑州市第四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宇神舟公司辩称:舜宇神舟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舜宇神舟公司只是从**处购买了一台普通家用空调,空调安装根据行业惯例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假设舜宇神舟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并没有选任和指示过失,也不应当由舜宇神舟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就存在过错,且事后了解原告系安装空调的熟练工,在安装过程中玩手机出现事故;舜宇神舟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对空调的安装过程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舜宇神舟公司没有过错;舜宇神舟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之间系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不是所谓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舜宇神舟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舜宇神舟公司与郑州市第四中学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是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通过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舜宇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组织了现场勘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位于郑州市××区第四中学迎宾路校区xx实验室内安装空调,在钻孔过程中,从约2米处摔下受伤。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部感染、脑梗塞。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原告需二人护理。截止2017年8月2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6836.87元。因治疗,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委托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郑州市第四中学中学生航天科普实验基地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编号:郑财招标采购xx号)。2017年6月,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舜宇神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郑州市第四中学与舜宇神舟公司签订郑财招标采购-2017-358号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4219025元,该价格已包含安装、调试、保险、培训、运输、装卸、设备采购、税金、利润及舜宇神舟公司人员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舜宇神舟公司应提供全新(包括零部件)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检测标准以及该设备的出厂标准,并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使其投入正常运行等。为履行该合同,舜宇神舟公司向被告**购买家庭中央空调一台,并由**负责该空调的安装。原告受**雇佣在安装该空调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郑州市居住。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并无相应的作业资质,**既未为原告提供用具防范事故,也未对原告的安装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舜宇神舟公司自**处购买家庭中央空调,并由无相应作业资质的**负责安装,舜宇神舟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舜宇神舟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舜宇神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四中学依法经招投标后,就涉案项目与舜宇神舟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也系舜宇神舟公司向郑州市第四中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要求郑州市第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及舜宇神舟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第四中学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截止2017年8月22日(含8月22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6836.87元;2.误工费4252.81元(27232.92元/年÷365天×57天,本院确定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3.护理费10574.52元(33857元/年÷365天×57天×2,本院确定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5.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按5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6724.2元,**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78689.68元;舜宇神舟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39344.84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89.68元,被告舜宇神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89.68元;
二、被告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4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8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770元,被告河南舜宇神舟公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砖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