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执异8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付华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35R1D。
法定代表人:杨金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健、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神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舜宇神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2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舜宇神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6147.49元、诉讼费4842元。该裁判文书生效后舜宇神舟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8执307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舜宇神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舜宇神舟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成立,发起人和股东均为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1005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2月27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孙旭冉、杨金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舜宇神舟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舜宇神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舜宇神舟公司对异议人***的债务。
被申请人***辩称,其在认缴期限未到期之前将股权转让给杨金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因此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8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2294.97元;二、被告舜宇神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6147.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舜宇神舟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原名河南舜之宇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5万元,全部由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2月15日,该公司申请后经审批,将名称变更为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2018年9月5日,***(转让方、甲方)与孙旭冉(受让方、乙方)签订舜宇神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共计1005万元出资额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100万元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8年9月5日完成。2019年12月10日,舜宇神舟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5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其中***出资90万元货币,占90%,孙旭冉出资10万元货币,占10%,出资时间均为2046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7日,***与杨金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0%股权共计9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杨金标。上述变更均进行了相应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舜宇神舟公司,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即认缴全部1005万元注册资本,但出资期限较长,后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分次转让全部股权,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执行人河南舜宇神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王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