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天瑞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487号
原告: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天瑞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二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37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8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笔共支付给原告货款505800元,下余3372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给其开具全额价款票据,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843000元的全额发票,但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337200元,但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其中5000元,本公司现尚欠原告合同款332200元。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天瑞集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新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天瑞公司购买新华公司的分散控制系统TiSNet-P600及仪表设备,付款方式为天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新华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新华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本合同正式生效,项目启动。供方在货物准备齐全后向需方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可以发货。需方应在收到供方可以发货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供方支付第二笔款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供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发出货物。需方在收到货物,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第三笔款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同时供方出具增值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的金融为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合格,运行正常并且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8.43万元,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25.29万元,2013年7月21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到达被告的工地现场,原被告于2014年9月完成货物验收,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86万元,共计50.58万元。下余40%即33.72万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合同价款全额发票邮寄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庭后向本院陈述认可下余合同款中有5000元已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拒不清偿下欠款项缺乏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因庭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下欠款项中的5000元,现原告请求由其清偿下欠货款3372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下欠货款3322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35%的货款29.505万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5%的货款4.215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同时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在2017年8月16日才将全额发票邮寄给被告,故此前的逾期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届时下余5%的货款也已经到了给付日期,故应从被告收到全额发票日期2017年8月21日(约计算5日途中邮寄时间)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货款332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新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天瑞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