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05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4月25日生,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达**御景江山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FAML8K。
法定代表人:曾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招强,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第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39382151。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招强、第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招强、第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工资合计人民币36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赣州市中山路因人行道路改建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转包后,雇请原告以包人带车(小铲车)的方式,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650元计,超过8小时作为加班以每小时90元的标准为其做工。从2017年6月至9月,经原告统计,被告先后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铲车、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6605元。然而,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资时,被告均以其未接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曾招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包人带车的方式雇佣原告***在赣州市中山路道路改建工程务工。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资650元;超过八小时,则以每小时9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截止2017年9月,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合计35470元。原告向本院诉请36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招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58张工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工地务工,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双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35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曾招强是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曾招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曾招强、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5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赣州市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  曾茂华
人民陪审员  彭友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