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兰,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宗豪,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荣衬,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上彬,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粤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敖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
负责人:林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10号。
负责人:肖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宗豪、麦荣衬、冯上彬、阳江市粤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东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江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麦宗豪、麦荣衬、冯上彬、粤能公司、人民保险阳东公司、阳江供电局、湖南湘中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72493.42元,本案诉讼费由麦宗豪、麦荣衬、冯上彬、粤能公司、人民保险阳东公司、阳江供电局、湖南湘中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范林是阳东县东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9月14日,根据单位指派,范林与其他五位同事一起到大八镇珠环岭栽种电线杆。范林与其他五位同事一起乘坐麦宗豪驾驶的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载货箱载范林等六位乘客)至X592线30KM+700M处时,因麦宗豪驾车在下坡弯道路段车速快、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向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范林受伤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麦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林无责任。粤Q×××××号货车的车主是冯上彬,冯上彬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阳东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林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阳江市人民医院以范林医疗期结束为由,自行将范林送回家中照顾,当时尚欠医疗费92550.59元未结清。2012年12月10日,范林经抢救治疗后无效死亡,现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该事故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2550.59元(总医疗费204550.59元,麦宗豪已支付112000元);2、误工费44000元(范林每天工资1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440天);3、护理费59155.83元(50705元/年÷12个月×1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元(50元/天×440天);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6、丧葬费10352.4元(50705元/年÷12×6-麦宗豪已支付的15000元);7、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8、范林住院期间外购生活用品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为572493.42元。另外,范林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作是直接受雇于麦荣衬、麦宗豪父子,其他情况并不知悉。***、***认为,如麦宗豪所述,其是在履行粤能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导致范林受伤,则麦荣衬、粤能公司应对本案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范林是在栽种电线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阳江供电局及承包方湖南湘中公司亦应对本案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麦宗豪、麦荣衬共同辩称:(一)本案麦宗豪虽然驾车在路边侧翻,但范林在车侧翻前已跳车并导致受伤,而其他5人都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这证明了范林受伤的原因是自己作出的不当行为,故麦宗豪负交通事故全责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另外,麦宗豪所驾驶的车辆是不能装载乘客的,范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应坐到车后面的车厢里,当车辆下坡时范林又跳车,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范林与麦宗豪、麦荣衬都是为粤能公司打工的,是在执行工作职务途中发生车祸,故***、***的损失应由粤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异议。但误工费的计算是不恰当的,工资应按照阳江市平均工资或者农村人口的平均收入计算,请求按440天计算误工费也是没有依据的。护理费已全部由麦宗豪、麦荣衬支付完毕,不应再请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没有依据的,范林生前都是在ICU重症监护室度过的,不能进食,按4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恰当的。对于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的请求远远超出该标准。对于生活用品的费用,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生活必须,1000元已足够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过高,应根据本案的情节来决定。
粤能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由于麦宗豪用货车载客、车辆刹车失灵及有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故应由麦宗豪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起诉本公司无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起诉。另外,***、***认为麦宗豪是本公司的员工,麦宗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举证证明,且本案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麦宗豪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因此,***、***主张麦宗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在做工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并据此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追加本公司为被告及请求本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阳江供电局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阳江供电局没有任何关系,***、***诉请阳江供电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湘中公司辩称:一、***、***不能证明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湖南湘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湖南湘中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将麦宗豪、麦荣衬的资料报送给供电局,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聘用麦宗豪、麦荣衬,因此,在开工报审资料中,湖南湘中公司没有将两人的资料报送给市供电局。(二)从事故发生后麦宗豪、麦荣衬以及范林和家人的反常行为可证明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1、麦宗豪、麦荣衬自己支付医疗费给范林;2、麦宗豪、麦荣衬不知湖南湘中公司的名称,也不知是湖南湘中公司承包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3、事故车辆是麦宗豪的;4、事故发生后未见湖南湘中公司派员处理,同时,***、***也未申请工伤。以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足以证明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二、***、***不能证明范林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故其要求湖南湘中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麦宗豪、麦荣衬是湖南湘中公司的员工,但麦宗豪、麦荣衬不能证明是自己因履行职务搭乘范林而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排除是麦宗豪因个人行为搭乘范林而导致事故发生。
人民保险阳东公司缺席,其在庭前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粤Q×××××号货车曾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0时至2011年8月30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4日,不处于保险期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冯上彬缺席,无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麦宗豪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载货箱载范林等六位乘客)沿X592线由珠环往大八圩方向行使,当日14时10分行使至X592线30KM+700M处时,因麦宗豪驾车在下坡弯道路段车速快、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向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范林受伤和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麦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林无责任。
范林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阳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83.52元。当日范林又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入院治疗当日还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5084.69元,期间麦宗豪为范林雇请护理人员一名并已付清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范林伤情如下: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颧骨、左侧颞骨、顶骨骨折;5、前颅底骨折;6、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7、左枕部头皮挫裂伤;8、右侧脑疝;9、肺部感染;10、继发性癫痫;11、脓毒性休克。出院医嘱:回社区医院康复治疗。范林出院后被送回家,其因伤情严重,仍需人护理,并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另外,事故发生后,麦宗豪分别垫付范林医疗费114917.62元、垫付范林丧葬费15000元。
受害人范林出生于1967年2月15日,其生前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职业。范林的父亲范乃环于2013年1月8日死亡,范林的母亲黄瑞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范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其儿子***、女儿***。而范乃环的儿女范家益、范成、范家寿、范枚连、范军莲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财产权利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纠纷作出(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65号立案受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曾去函阳江供电局协助调查相关问题。阳江供电局于2014年12月1日复函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阳东供电局2011年配网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共有18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为大八镇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改造工程,该项目所在地属大八镇珠环村委会范围。中标单位是承包方: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实际施工人是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经过对阳东供电局2011年配网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标段开工人员报审资料进行核查,麦荣衬、麦宗豪二人属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范林不属于本标段的施工人员,但开工报审资料中未有麦荣衬、麦宗豪二人任何劳动合同、社保资料相关信息。”另外,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上诉案件,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法庭询问时,当时与受害人范林一起坐在粤Q×××××号车车厢的黄某、叶某出庭作证。其俩人称,当时他们与范林一起乘坐粤Q×××××号车前往大八镇珠环岭安装高压线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的庭审中,湖南湘中公司称上述大八镇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改造工程,全部是由其公司自己来施工,没有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
又查明:麦荣衬、麦宗豪是父子关系。冯上彬是粤Q×××××号货车的注册车主,麦荣衬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粤Q×××××号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费用明细清单、(2013)阳东法塘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阳江供电局关于阳东县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有关事项的复函、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65号询问笔录,麦宗豪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麦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林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的父亲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诉请范林在住院期间外购生活用品费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诉请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的问题,因范林的近亲属均为本地人,一般情况下处理丧葬事宜无需住宿,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的诉请,本案中因范林受伤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550.59元(已扣减麦宗豪垫付的医疗费用114917.62元);2、误工费15164元(12245.6元/年÷365天×452天);3、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该护理费为范林出院后的护理费,已扣减麦宗豪垫付范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50元/天×439天);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处理);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酌情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3天×3人);7、丧葬费10352.4元(64790元/年÷2=32395元,该款扣减麦宗豪垫付的丧葬费用15000元后为17395元,***、***只诉请10352.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只诉请187434.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9项合计为380132元。***、***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超过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应由谁承担赔偿***、***合理损失责任的问题。经查,湖南湘中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大八镇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改造工程。该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根据阳江供电局的复函可知,麦荣衬、麦宗豪二人属于湖南湘中公司该标段的施工人员,范林不属于该标段的施工人员。而本次交通事故正发生于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且受害人范林是与黄某、叶某等人乘坐由麦宗豪驾驶的粤Q×××××号货车前往大八镇珠环岭安装高压线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从而导致范林受伤死亡。上述事实表明,麦宗豪系湖南湘中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驾车搭载受害人范林等人前往上述工程施工地点进行施工。故据此可推定,麦宗豪系因执行湖南湘中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从而导致范林受伤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湖南湘中公司承担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即湖南湘中公司应赔偿***、***合理损失380132元。至于麦宗豪为受害人范林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可由麦宗豪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湖南湘中公司提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聘用麦宗豪,即使麦宗豪是湖南湘中公司的员工,但麦宗豪不能证明是自己因履行职务搭乘范林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诉请麦宗豪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诉请麦荣衬、冯上彬、粤能公司、人民保险阳东公司、阳江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冯上彬、人民保险阳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80132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5元,由***、***负担3200元,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七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665888.78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在:(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除湖南湘中公司外的其他六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受害人范林直接受雇于麦宗豪、麦荣衬父子,是受其父子直接指派搭乘由麦宗豪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粤能公司承包的工程栽种电线杆,在做工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麦宗豪、麦荣衬作为直接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是受麦宗豪、麦荣衬直接指派,与黄某、叶某等五位工友一同搭乘由麦宗豪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粤能公司承包的工程栽种电线杆。对于上诉人的诉请,麦荣衬辩称其作为粤能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代理公司出面雇佣受害人及黄某、叶某等多名雇工,且当庭承认代公司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向雇工支付劳务报酬。但麦荣衬并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关于该委托代理的证据,也并未能提供关于其与粤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麦荣衬无疑是受害人的直接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粤能公司作为涉事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其员工职务行为致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麦宗豪、麦荣衬的陈述及受害人的工友黄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受害人作为临时雇工,是受麦宗豪、麦荣衬直接指派,与黄某、叶某等五位工友一同搭乘由麦宗豪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粤能公司承包的工程栽种电线杆,是为粤能公司做工的。上诉人认为,麦宗豪、麦荣衬关于职务行为的陈述并非无的放矢,麦宗豪、麦荣衬与粤能公司之间即使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也存在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无论粤能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阳江供电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其工程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阳江供电局系涉案工程大八镇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因为其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对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第四、冯上彬为涉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妥善管理车辆、选任合格司机责任、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范林在住院期间一直重度昏迷,且病情反复,随时需要急救,必需全天护理。除外聘护工仅为8小时工作制护理外,尚需要***悉心陪护。故除麦宗豪按100元一天的标准已垫付给外聘护工的护理费之外,各责任主体仍应对***自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的陪护费予45300元(100元/天×453天)以赔偿。(三)关于受害人范林住院期间外购生活用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事故发生后其家庭已经没有了经济来源,由于麦宗豪后期停止支付医疗费,医院停药并把受害人送回家中,上诉人因而又购置了很多护理器具和生活用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范林住院期间外购生活用品费2000元。并且对上诉人该项请求,麦宗豪和麦荣衬当庭予以认可的金额为1000元。(四)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受害人范林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靠打散工维持生计,每天收入100元以上,后受雇于麦宗豪、麦荣衬,从事电线杆栽种工程,双方约定且麦宗豪、麦荣衬也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报酬为100元/天这一事实,依法其应以100元/天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为45300元(100天×453天)。(五)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后经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发回原审的裁定,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应为17395元(64790元/年÷2-15000元=1739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45.6元/年×20=244912元);一审起诉状诉求的标准系按照首次起诉即2012年度标准,本案后发回重审,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巨额医疗费(尚欠医疗费92550.59元),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支付,现已经实际产生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合计40781.19元,应由七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麦宗豪是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因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麦荣衬是受害人范林的直接雇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粤能公司与麦荣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冯上彬作为车主,未尽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湖南湘中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阳江供电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对其工程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七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
湖南湘中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受害人并不是受湖南湘中公司委托雇请的,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范林承认直接受雇于麦宗豪、麦荣衬。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麦宗豪、麦荣衬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粤能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由湖南湘中公司、粤能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属于电力工程,不存在分包承揽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麦宗豪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主体应该是湖南湘中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粤能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对上诉人认为麦宗豪、麦荣衬是受害人范林的雇主的问题,由于麦宗豪、麦荣衬在庭审中承认其是雇主,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麦宗豪、麦荣衬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同意***、***要求麦宗豪、麦荣衬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能证明麦宗豪、麦荣衬与范林的雇请关系,但是由于本案是麦宗豪搭载范林发生交通事故,麦宗豪是侵权人,应当由麦宗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麦宗豪的陈述以及本案以前的庭审意见,即使麦宗豪所述准备去珠环栽种电线杆是真的,但是由于麦宗豪不是在栽种电线杆的时候发生侵权,而是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又没有证据证明麦宗豪是粤能公司的司机。况且麦宗豪所驾驶的车辆是冯上彬的,本案事故是在珠环往大八方向发生的,故粤能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麦荣衬主张是代粤能公司雇请范林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阳江供电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阳江供电局对该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阳江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阳江供电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麦宗豪和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阳江供电局的复函以及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但这些证据均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是劳动关系:(一)阳江供电局的复函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供电局复函证实:湖南湘中公司是大八镇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虽然湖南湘中公司在2Ol1年开工人员报审资料中将麦宗豪和麦荣衬报送给阳江供电局作为施工人员,但这并不能证明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和麦荣衬是劳动关系,因为:1、如阳江供电局复函所述,湖南湘中公司在开工报审资料中未有麦宗豪和麦荣衬二人任何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双方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湖南湘中公司根据发包方的要求需要将一定数量和比例的有资质的人作为施工人员。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是,经常存在施工人根据发包方或者法律规定,将一定数量有资质的人作为施工人员报送给发包方,而这些人员与施工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仅仅根据报送资料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够的。2、在阳江供电局复函前,麦宗豪和麦荣衬一直主张与粤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很明显,麦宗豪和麦荣衬是被谁聘请,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而在本案原二审第一次开庭前,麦宗豪和麦荣衬均证实他们与“粤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和麦荣衬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工作地点矛盾。证人黄某和叶某均证实,案发当天,证人和范林等均是去工作地点栽种电线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从案发地点往大八镇方向行驶的,这证明范林和证人等人的工作地点的方位在事故地点往大八镇的方向,该地点距离10千伏江河线珠环支线距离有十多公路,而且是与肇事车辆行驶方向相反,可以说是南辕北辙的。故从工作地点看,麦宗豪和麦荣衬不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的,证明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二)证人黄某和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黄某证实:事发时范林和黄某等人是去大八镇珠环栽种电线杆的。根据黄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的前进方向应该是由大八镇往珠环方向行驶的。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肇事车辆是由珠环向大八镇的方向行驶的。故黄某关于工作地点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依法应当不予采纳。而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叶某等人是去大八镇栽种电线杆的。结合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可证明叶某关于范林等人是去大八镇栽种电线杆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因湖南湘中公司的施工地点在珠环,距离事故地点和大八镇十多公里远,而且与车辆行驶方向相反,由此证明麦宗豪和范林等要去工作的地点并非湖南湘中公司的施工地点,双方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证人黄某和叶某均不清楚是哪家公司聘请,故也不能证明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和麦荣衬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无证据证明案发时麦宗豪和麦荣衬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他们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湘中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如果麦宗豪、麦荣衬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湖南湘中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麦宗豪、麦荣衬聘请范林是履行职务行为,范林是在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但从工作地点以及麦荣衬的行为证明麦宗豪和麦荣衬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范林并不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时受伤。1、从工作地点看,范林等人不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范林等人准备去栽种电线杆的工作地点并非湖南湘中公司的珠环岭的工作地点,此前已作详尽论述,故范林等人在案发时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从黄某证实他跟麦荣衬一年多的证言可知,麦荣衬经常会做工程。因此,本案无法排除麦宗豪和范林是为其它单位工作。2、从麦宗豪和麦荣衬所主张雇主看,麦宗豪和麦荣衬不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湖南湘中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在本案原二审第二次开庭前,麦宗豪和麦荣衬一直主张是由“粤能公司”聘请,他们一直没有提到或者要求湖南湘中公司承担责任。由此证明案发当天麦宗豪和麦荣衬并不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三、案发当天即使麦宗豪和麦荣衬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那么,麦荣衬和湖南湘中公司应当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麦荣衬是为湖南湘中公司工作,则湖南湘中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麦荣衬是以自己名义聘请工人、安排工人工作并且独立承担责任,符合承揽合同特点。在本案中,麦荣衬是以自己的名义聘请范林、黄某等人去工作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发放工人报酬的。而相关工人也只知道自己是为麦荣衬而不是为其它人工作。特别是黄某证实他已经跟随麦荣衬工作了一年多,证明了麦荣衬是一直以自己的名义聘请工人承揽工程。另外,事故发生后,麦荣衬自己想办法垫付医疗费而不是要求湖南湘中公司或者其他人派员处理事故以及为范林支付医疗费,证明麦荣衬当时认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麦宗豪、麦荣衬针对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麦宗豪、麦荣衬是湖南湘中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麦宗豪、麦荣衬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粤能公司针对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阳江供电局针对上诉人湖南湘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阳江供电局没有任何关系,***、***诉请阳江供电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上彬、人民保险阳东公司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一直主张麦宗豪、麦荣衬是范林的直接雇主,范林的工资由麦荣衬支付。其主张外购2000元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提供书面证据。麦荣衬在原审庭审中作如下陈述:“没有证据可证明范林是受粤能公司的雇请,本案工程发包方是湖南湘中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粤能公司,而且麦荣衬是受粤能公司聘请的。本案发生车祸的7个员工均是受粤能公司的聘请,只不过是麦荣衬叫他们一起来做工,工资是由粤能公司来发放。”粤能公司对麦荣衬的陈述不予确认。湖南湘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作如下陈述:“我们公司在向阳江市供电局报送施工合同时,是把麦宗豪、麦荣衬列为我公司施工人员,但在开工前我们发现麦宗豪与麦荣衬的施工许可证已经过期,所以我公司在开工时没有雇请他们。我公司从来没有雇请范林这个人。”
再查明:本院去函阳江市供电局,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2016年6月29日,阳江供电局复函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湖南湘中公司中标本案涉案工程后,该工程是由湖南湘中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向供电部门提供实施施工人员的资料报审备案。在施工人员备案的资料中附有麦宗豪、麦荣衬两人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注册有效期是2008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粤能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前没有承接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不是由粤能公司组织施工;粤能公司没有向供电部门报送相关施工人员资料备案。阳江供电局档案资料未发现粤能公司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是由湖南湘中公司组织施工。”湖南湘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并不是聘请或劳务关系而是承包或承揽关系。麦宗豪、麦荣衬、粤能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复函可证明麦宗豪、麦荣衬是湖南湘中公司在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的施工人员,但认为不能证明粤能公司与湖南湘中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不是粤能公司实际施工。冯上彬无提供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湖南湘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请(领)款单,拟证明在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中,麦荣衬在湖南湘中公司处承包栽种电线杆的劳务工程,麦荣衬以施工队名义向湖南湘中公司借款,湖南湘中公司与麦荣衬是承包(承揽)关系。该请(领)款单是在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麦荣衬施工队向湖南湘中公司领款合共62000元,领款用途是阳东电网工程大八珠环线借款。麦宗豪、麦荣衬对该请(领)款单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其两人与湖南湘中公司是雇佣关系。粤能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冯上彬均无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以及湖南湘中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其他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以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关于湖南湘中公司、粤能公司、阳江市供电局、麦宗豪、麦荣衬与范林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范林直接受雇于麦宗豪、麦荣衬父子,而麦宗豪、麦荣衬则是受粤能公司的指派到阳东区大八镇珠环栽种电线杆,粤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南湘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阳江市供电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对麦宗豪、麦荣衬两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湘中公司则主张其与麦宗豪、麦荣衬两人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只借用麦宗豪、麦荣衬两人的施工资质,工程中标后并未聘请两人实际施工,其与麦宗豪、麦荣衬之间属于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麦荣衬、麦宗豪抗辩认为其两人是受雇于粤能公司。粤能公司则抗辩认为其与麦荣衬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涉案工程并无联系。阳江市供电局抗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关于麦宗豪、麦荣衬与范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从二审湖南湘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麦荣衬是以其个人施工队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鉴于其与麦宗豪是父子关系,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麦宗豪、麦荣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麦宗豪是受雇于麦荣衬,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麦荣衬与麦宗豪两人共同承接了湖南湘中公司在阳东区大八镇珠环栽种电线杆的劳务工程,并雇请范林为涉案工程从事劳务行为。理由如下:一是***、***主张其父亲范林是直接受雇于麦宗豪、麦荣衬父子的。二是范林的工资是由麦荣衬按每天100元支付的,湖南湘中公司提交的麦荣衬领款单也进一步印证了麦荣衬领取工程借款后再支付给范林等人的事实。三是***、***以及麦宗豪、麦荣衬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林是受雇于湖南湘中公司或粤能公司。故本院认定麦宗豪、麦荣衬与范林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关于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两人之间法律关系,本院确认两者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在本案中,范林与黄某、叶某等人受麦宗豪、麦荣衬所雇请,乘坐麦宗豪驾驶的车辆在前往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珠环安装高压线杆途中发生事故。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是麦荣衬向冯上彬购买所得,其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并非湖南湘中公司所有,但在二审期间,湖南湘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以“麦荣衬施工队”为名向其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领工程款,这可间接证实麦宗豪、麦荣衬并非是湖南湘中公司的员工,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湖南湘中公司承接安装高压线杆工程,以其自己的车辆、设备并自行聘请施工人员组织施工,交付相应工作成果给湖南湘中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两人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点。其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麦宗豪、麦荣衬一直主张其是属于粤能公司的员工,受粤能公司的指派前往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珠环电力工程所在地工作,并由粤能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其两人收领。在此过程,麦宗豪、麦荣衬并未提及与其湖南湘中公司之间的关系,若其两人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麦宗豪、麦荣衬上述主张显然与常理相悖。经本院查实湖南湘中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后,麦宗豪、麦荣衬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保、工资或人事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两人与湖南湘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属于劳动关系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湖南湘中公司与麦宗豪、麦荣衬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湖南湘中公司应否对范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键要看湖南湘中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麦宗豪、麦荣衬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这说明其两人具有承接安装高压线杆工程资质,并且其两人是在前往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珠环安装高压线杆途中发生事故的,并不是在电力施工现场因安装电线杆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湖南湘中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湖南湘中公司对范林死亡之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因麦宗豪驾车在下坡弯道路段车速快、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向左侧翻倒,造成范林死亡的损害后果,麦宗豪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麦宗豪的驾车违章行为并负有主观过错或过失,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范林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麦宗豪的交通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麦荣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麦宗豪、麦荣衬与范林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造成范林死亡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麦宗豪、麦荣衬共同承担。本案证据并未能证明湖南湘中公司对范林之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湖南湘中公司对范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冯上彬虽然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麦荣衬,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麦荣衬,冯上彬对已经转让车辆发生的事故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主张冯上彬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具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亦无证据可证明粤能公司、阳江市供电局对范林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主张应由粤能公司及阳江市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问题。***、***主张外购2000元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其请求范林在住院期间外购的生活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核定范林的护理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延迟履行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麦宗豪、麦荣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80132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525元,由***、***负担3200元,麦宗豪、麦荣衬负担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6元,由麦宗豪、麦荣衬负担7001元,***、***负担9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肖 军
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漫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