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像欣城C区C4幢1006号。
法定代表人:**先。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8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合同履行地”的明确。其中“给付货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项下具备实体约定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即,必须在合约中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时该条才适用,一审裁定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咨询服务,并非给付货币。2、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涉案合同是否解除,被上诉人主张款项返还的诉求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清理结算,该诉求仅为后果,其是否成立依托于对合同状态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评判,而非上诉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官渡区法院绕过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将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法律理解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824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宏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配合完成理顺聘用方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人才聘用费等,本案纠纷系因合同一方主张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标的为被诉的合同一方负有合同义务,即上诉人返还人才聘用费,该义务属于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