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37107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袁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东、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641元,并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16个月的利息损失为8771元)。事实和理由: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萧山经济开发区红垦路305号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天伟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杰公司施工。同时,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厂房部分设备拆除业务发包给杭州冰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玉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3日,被告员工祝召亮驾驶工程车进场拉土时,被冰玉公司工作人员正在进行楼顶拆卸掉下的彩钢板砸伤,急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救治。原告作为天伟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个人为祝召亮垫付了医疗费等109641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垫付的祝召亮所有的医疗收费票据、相关病历资料等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虽经多次追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博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若不具备这一要件则不属于无因管理。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为伤者祝召亮垫付109641元的医疗费,并非为被告谋利或免使被告利益受损。因工地上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是冰玉公司的员工,冰玉公司才是责任的承担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是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更谈不上为被告谋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祝召亮垫付医疗费用,于2018年7月24日交付票据及病历资料原件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将报销后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据原件上的文字模糊,对关联性有异议,据了解,被告确实收到了伤者祝召亮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当时是为祝召亮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用的,本来应由祝召亮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因其受伤无法提交,所以联系了原告,请被告提交给保险公司,但是被告并非认可全部的责任和支付费用的依据,保险公司相关理赔款是直接支付给祝召亮的,并非支付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博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路305号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天伟公司,被告博杰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土方运输作业。同时,冰玉公司承包了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拆除业务。2017年11月13日,祝召亮在施工现场被冰玉公司工作人员拆卸作业时掉下的彩钢板砸伤,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救治。天伟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即原告为祝召亮垫付了医疗费等109641元。被告投保了意外保险,为给祝召亮进行保险理赔,从原告处取得了原告为祝召亮垫付医疗费的相关收据及病历资料原件,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祝召亮金额为10964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纸。庭审中,被告称其与祝召亮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运输作业承包给了车队长,祝召亮系车队长叫去工作,被告没有直接管理,收据所载票据等原件现存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祝召亮。
另查明,祝召亮诉杭州冰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浙0109民初15760号。该案经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冰玉公司赔偿祝召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该款于2019年11月13日前付清;二、祝召亮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各方另行处理。该案调解过程中,祝召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博杰公司为祝召亮购买了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博杰公司给了祝召亮赔偿款106000元,但具体是哪个保险、如何组成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其管理事务,则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是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二是管理事务利于他人,此处管理事务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且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三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所为的管理或服务行为,属于受益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在受益人未履行的情况下,由管理人替受益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分析本案,冰玉公司对祝召亮的人身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直接受益人为祝召亮,也是为冰玉公司管理侵权事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祝召亮受伤负有工伤保险赔偿等法律责任,即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履行了被告应适当履行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客观上也未产生避免被告利益受损的结果,不是为有利被告而进行管理。原告将其垫付凭证交付被告用以理赔,而保险公司通常是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直接支付理赔款,事实上理赔款也已支付给祝召亮,即使被告对祝召亮受伤负有赔偿义务,就医疗费也无重复赔偿之责。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原告为祝召亮垫付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