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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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慧,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1737107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袁国军,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杭州冰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35558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村办公楼东。
法定代表人:单天江,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杭州冰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被告博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被告冰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641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24个月的利息损失为13156.50元)及生活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萧山经济开发区红垦路305号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天伟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杰公司施工。同时,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厂房部分设备拆除业务发包给冰玉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3日,博杰公司的员工***驾驶工程车进场拉土时,被冰玉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楼顶拆卸工作掉下的彩钢板砸伤,急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救治。原告作为天伟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个人为***垫付了医疗费等109641元及生活费240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垫付的***所有的医疗收费票据、相关病历资料等原件交付给博杰公司,博杰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博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博杰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部分: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博杰公司未取得原告财产上的利益,故博杰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关系。二、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债,债具有相对性,博杰公司并非财产利益取得方,故原告不能要求博杰公司返还并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就本案诉请,原告曾以无因管理案由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号为(2020)浙0109民初2981号。该判决中,法院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受益人已作了认定,但并非博杰公司,法院还认为“即使被告对***受伤负有赔偿义务,就医疗费也无重复赔偿之责”。综上,原告向博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博杰公司这部分的诉请。
被告冰玉公司辩称:冰玉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实际没有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实际垫付相应各款项的凭证,在此情况下,其以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冰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冰玉公司与***的纠纷已经在另案中经双方调解确认,而当时调解时,冰玉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已经经过保险公司赔偿了,那么冰玉公司是不存在任何收益的。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路305号的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了天伟公司,将厂房拆除作业发包给了冰玉公司。天伟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方运输作业分包给了博杰公司。2017年11月13日,***驾驶工程车进场拉土时,在施工现场被冰玉公司工作人员拆卸作业时掉下的彩钢板砸伤,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救治。天伟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即原告***为***垫付了医疗费等109641元。博杰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为给***进行保险理赔,从原告处取得了原告为***垫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及病历资料原件,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博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金额为10964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纸。博杰公司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将运输作业承包给了车队长,***系车队长叫去工作,博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收据所载票据等原件现存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
另查明,***诉冰玉公司、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09民初15760号。该案经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冰玉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该款于2019年11月13日前付清;二、***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各方另行处理。该案调解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博杰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已获赔偿款106000元,但具体是哪个保险、如何组成的不清楚。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垫付的费用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本案中,原告认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具体金额及构成尚无证据证明),博杰公司应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冰玉公司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被告都获得了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利益,所以三被告应当基于他们各自拿到的钱款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应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来明确本案案由是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庭调查情况分析,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系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又认为相关责任方会承担其垫付款而主动垫付,原告要求返还的也是其垫付的费用,而不是按对方获得的利益来主张。原告明知其对伤者***的损失并不负有赔偿责任,即原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虽然与不当得利有一定相似性,但本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现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且对各被告因原告的垫付行为具体获得的财产利益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华丽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厉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