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49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华(系原告***的丈夫),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03年离开被告单位,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离职后一直与被告沟通社保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其离开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03年,曾于2017年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