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49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芹,(系原告***妻子),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03年离开被告单位,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离职后一直与被告沟通社保事宜,被告于2016年将原告带至社保局补买社保,共计费用35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再去单位报销。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后找被告报销,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曾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8月19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制作并出具(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项载明“本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之间即结清有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及其家属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该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