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民初49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芹,(系原告***妻子),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03年离开被告单位,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离职后一直与被告沟通社保事宜,被告于2016年将原告带至社保局补买社保,共计费用350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再去单位报销。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后找被告报销,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曾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8月19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制作并出具(2008)扬广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二项载明“本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之间即结清有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及其家属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该份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