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03民初9200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俞崇坤,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吉安路**吉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水利研究院补缴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5年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3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其以超过2年时间为由不予受理。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9月18日也通知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寻求其他渠道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