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吉安路209号吉安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9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水利研究院补缴1998年至2003年5年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在1993年在水利研究院处从事门卫工作,1998年至2003年期间,水利研究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行政部许国曾短信及人事科何新忠证明。
水利研究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研究院补缴1998年至2003年5年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论***与水利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可寻求其他渠道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原审原告***的诉求为要求水利研究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所作裁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凤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