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才建设有限公司

***、钜才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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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546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经发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眉飞。
被告:孙青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为与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孙青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23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孙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孙青海向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福田街道兴隆大街二标工地,被告***为管理者,原告曾为该工地进行挖机作业,产生挖机款23280元。被告孙青海、***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3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孙青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沈颖
代书记员黄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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