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才建设有限公司

***、钜才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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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545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经发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眉飞。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孙家东,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为与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孙家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15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孙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孙家东系父子关系。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在兴隆大街二标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被告孙家东在记录原告工作时间的挖机加破碎台班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孙家东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的作业时间共计323.5小时,其中208小时按450元/时合计款项93600元;115.5小时按500元/时合计款项57750元,两项合计151350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挖机加破碎台班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1)浙0782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2)浙0782民初545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家东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报酬15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家东支付上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还要求钜才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人民币15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家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展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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