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才建设有限公司

钜才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钜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松门里社区经发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朱眉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英,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通济街60号(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卫玲。
原审被告:义乌市**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英。
上诉人钜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英、***、景宁柏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康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玲英、***、柏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钜才公司不能向同为担保人的王玲英、***、柏康公司进行追偿,系对上述法条的理解有误。根据上述法条,应是在担保关系为混同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本案的担保关系仅有人的担保,不是混合担保,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本案中钜才公司有权向王玲英、***、柏康公司进行追偿。综上,钜才公司要求王玲英、***、柏康公司各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六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玲英、***、柏康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钜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钜才公司为其代偿的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本金354万元并赔偿钜才公司为其代偿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其中274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王玲英、***、柏康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钜才公司(浙江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钜才公司)、王玲英、***、柏康公司等人分别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875万元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二年,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同日,钜才公司、柏康公司、***、王玲英等人分别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悉**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办理融资业务并对债务人资金用途等知晓。2015年4月7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向**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后因**公司逾期还款,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8)浙0782民初1732号判决。嗣后,钜才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6日分别替**公司代偿了80万元和274万元借款本金。2019年12月17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出具了《代偿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钜才公司替**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有权向**公司追偿。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自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借款的各保证人系分别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出具保证合同,并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确认,且钜才公司未举证证明各保证人约定相互追偿。故,钜才公司要求各保证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钜才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王玲英、***、柏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钜才公司代偿款35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其中274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钜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6元,公告费3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此前于2018年10月1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7日、6月12日,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与**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二份,**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当日,王玲英与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二份,约定王玲英以其个人定期存单(内有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截至该案判决之日尚欠的垫款本金为1002005.45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判认定事实及钜才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钜才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代偿的354万元款项,向王玲英等担保人进行追偿。对此:1.2019年7月31日、12月16日,钜才公司共计向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偿还354万元,注明的用途为“用于归还代偿**公司在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逾期贷款”;钜才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的《代偿说明》上载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2018)浙0782民初1728号、1732号案件所涉贷款。结合一审在案证据,上述354万元确如《代偿说明》所述,系分别用于归还该两笔欠款。2.从(2018)浙0782民初1728号案件所涉欠款的担保情况看,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同时享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混合担保。故在该笔债务中,钜才公司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3.从(2018)浙0782民初1732号案件所涉欠款的情况看,钜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经放弃对剩余未清偿本息的主张,故实际该笔债务目前尚处于本息数额不确定的状态。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其他保证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主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也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或造成循环诉讼,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据此,就本案债务而言,应当认为目前钜才公司向王玲英等保证人主张担保追偿的条件尚不具备,钜才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钜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钜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俊
审判员徐磊
审判员胡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宇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