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技胜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技胜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技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技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00元。事实与理由:技胜公司的车间主管***于2020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殴打***,***口头解雇***,该事情有人证物证可证明。因***曾说过技胜公司全场归他管,其意见代表技胜公司作出,故技胜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技胜公司却称***只是生产部的焊工,最多只能管理焊工组,无权代表技胜公司做出辞退***的决定,技胜公司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事情发生后,技胜公司从未向***道歉,也并未向***进行赔偿。事隔一个多月后,***曾两次致电人事部要结果,但是技胜公司不处理,才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在该事件中,***才是无过错方,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技胜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求技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能否支持。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工作中与技胜公司生产部的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即使***存在口头解雇***,但***的解雇行为没有得到技胜公司授权,不能代表技胜公司作出解雇决定;其次,技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在***发生冲突后已向***道歉,并要求***继续回公司上班,但***拒不回来上班,已构成旷工。因此,***的行为可视为自行离职,其主张是技胜公司是违法解雇,要求技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