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8号缅甸园区德利.凤岭世家办公楼20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富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上诉人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22民初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钟山县。其次,本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并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更没有任何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钟山县。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南宁市青秀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上诉人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钟山县公安镇大田村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钟山县花山乡保安村委十里坪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证据,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工业园标准厂房”,故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欧亚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发明
审 判 员 王凯祥
审 判 员 黄灵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誉丹
书 记 员 刘滢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