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3991号
原告:河北大田茗***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大厦16号楼15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伟,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站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庄江波。
原告河北大田茗***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茗景公司)与被告河北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茗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景观规划设计合同》(工程地点:藁城市),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福美瑾园的景观规划设计(包含公园和住宅两项),设计规模为72000m2。设计费为16元/m2共计115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10%即1152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40%即460800元,于概念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第三次付款40%即460800元,于提交施工图的同时支付;第四次付款10%即115200元,于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了福美瑾园的公园项目的景观施工图设计,目前该公园景观工程早已竣工且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又于2018年6月完成了福美瑾园的住宅项目的景观施工图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图。关于设计费的支付,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而依据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费时间,被告还应再支付第三次付款460800元和第四次付款49500元(仅含公园景观),共计510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对于其余部分设计费,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将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康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2日大田茗景公司(乙方)与乐康公司(甲方)签订福美瑾园景观规划设计《景观规划设计合同》,大田茗景公司为乐康公司开发的福美瑾园的景观规划设计,包含公园与住宅两项。合同约定设计规模72000㎡,设计服装费16元/m2,共计1152000元。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乐康公司付大田茗景公司设计费10%即115200元;第二次付款,概念方案、方案成果设计经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付乙方设计费40%,即460800元;第三次付款,施工图被甲方认定后提交全部施工图的同时,将设计费交付给乙方设计费40%,即460800元;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将剩余设计费一次性交付乙方10%,即115200元。合同签订后,大田茗景公司于2017年12月完成福美瑾园公园部分景观施工图设计,并交付乐康公司四套,于2018年6月完成福美瑾园住宅部分施工图设计,7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将施工图纸及施工电子版邮寄给乐康公司。乐康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次和第三次应付设计费576000元。现福美瑾园公园景观工程已竣工,住宅工程正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美瑾园景观规划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景观规划设计,并将劳动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次付款义务及已竣工公园景观工程第四次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田茗***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3元,保全费3072元,合计11975元,由被告河北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杜杏敏
人民陪审员 杨志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润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