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田茗***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大厦16号楼15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秀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乐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站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庄江波,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大田铭***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景观规划设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为其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由仲裁委仲裁又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有关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景观规划设计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有“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应由法院管辖,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