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3民初1053号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男,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男,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2941.68元及利息损失共计198340.99元(计算日到2020年4月15日),和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139万余元没有异议,是双方对账计算得出,对利息有异议,是原告与我公司一个分包队伍签订的合同,分包队伍以我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原告一直在和分包队伍沟通,我公司对情况不是很清楚,起诉后才知道此事,我公司主动找到原告沟通这件事,到五月份也没有什么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廊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甲方**市政工程公司与乙方鼎坤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事项,其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当日25日挂账,次月25日付款70%,第三个月付款2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0月18日,甲方**市政工程公司与乙方鼎坤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事项,其中第九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当日25日挂账,次月25日付款70%,第三个月付款2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后经双方对账,此笔货款剩余质保金13380.68元未付。
2017年9月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鼎坤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于当月25日挂账,第二个月支付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后经双方对账,此笔货款剩余174091.80元未付。
2017年9月2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鼎坤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款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甲方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5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双方确认数量后甲方以现金(或电汇)方式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此笔货物最终于2017年10月16日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后经双方对账,此笔货款剩余1205469.1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鼎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坤公司、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对账明细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给付货款的同时自每笔货款约定的最终给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8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40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0546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鼎坤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6元减半收取计8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白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