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2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南都新城**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和程海斌、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约,租赁费应当从租赁的土地解决出路并清理了垃圾时起算;上诉人支付了租金但没能正常使用土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面积为40亩的非耕地交付原告使用;2.要求顺延合同履行期,自被告将交付租赁土地之日起计算租赁二十年,原告已交付的十万元作为前九年的租金,之后的十一年租金按照每年二万元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原南山石料厂40亩非耕地租赁给乙方(原告)使用,租赁面积40亩,租赁土地期限为5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提前支付九年租金10万元租赁费,包括本村修建村西大跃门(甲方负责担负建筑材料、乙方担负建筑工资款),从合同生效后10月前完工验收;第二次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年乙方上交甲方租赁费2万元,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被告10万元的租赁费。2014年至今的租赁费用,原告委托段素支向被告交纳,被告以段素支不是土地承租人为由拒绝收取租赁费用。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告函一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交纳拖欠租赁费118333元。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承诺,保证解决原告租赁土地至河头村北向西通环东路出路问题。2015年6月30日,长安高速公路长治东连接线建成通车时,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出路通行问题才得以彻底解决。2013年8月原告因被告村民向其租赁土地倾倒垃圾行为进行过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自愿将本村建设用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租赁期限50年超出法律规定20年上限,超出部分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交纳被告前9年的租金10万元后,从2014年开始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段素支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被告以段素支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拒绝收取该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租赁费应由本公司支付。在被告拒收段素支代表原告交纳租金行为时,原告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缴纳,且拖欠租金长达六年,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其40亩非耕地使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有围墙、简易房屋等建筑物,还在2013年以原告身份起诉向所租赁土地倾倒垃圾的村民进行诉讼,其一系列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使用租赁被告的土地,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请为解除其与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解除权不成立,不应解除合同的抗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其所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与被上诉人另案提出的解除合同诉请,其本质上解决的是同一问题,属于同一问题的重复受理,同时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可能会造成判决结果的冲突,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所诉的合同纠纷终审后,双方如因涉案租赁合同尚有争议,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所提其他诉请,与其所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相关联,应予一并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予退还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审判员 姬国强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