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南都新城**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系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和程海斌、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交付租赁土地后支付租金。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应解除;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租赁土地,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交付土地后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土地40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跃进门工资款1411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年2万元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12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名称为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原南山石料厂40亩非耕地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面积40亩,租赁土地期限为5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提前支付九年租金10万元租赁费,包括本村修建村西大跃门(甲方负责担负建筑材料、乙方担负建筑工资款),从合同生效后10月前完工验收;第二次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年乙方上交甲方租赁费2万元,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原告10万元的租赁费。2014年至今的租赁费用,被告委托段素支向原告交纳,原告以段素支不是土地承租人为由拒绝收取租赁费用。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告函一份,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交纳拖欠租赁费118333元。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承诺,保证解决被告租赁土地至河头村北向西通环东路出路问题,2015年6月30日,长安高速公路长治东连接线建成通车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租赁出路问题才得以彻底解决。2013年8月被告因原告村民向其租赁土地倾倒垃圾行为进行过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自愿将本村建设用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前期的租赁费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租赁期限50年超出法律规定20年上限,超出部分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有无合同解除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交纳原告前9年的租金10万元后,从2014年开始至今,被告未交纳原告土地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其曾委托案外人段素支向原告交纳,但原告以段素支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由拒绝收取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租赁费应由本公司支付,案外人段素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虽持有委托书,但在原告不认可其为受托人身份时,被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向原告缴纳,但其在长达六年的时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租金125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但鉴于本案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未及时解决被告租赁土地出路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租赁土地的正常使用,本院酌情减少该期间租金50%,即5万元。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20年3月6日,故2014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每年按20000元租金计算,被告应原告缴纳的租金为118334元,该租金折抵本院确定应酌减部分租金50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833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建跃进门工资款1411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交付的租赁费10万元已包括修建大跃门的被告应负担的建筑工资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68334元,并返还租赁建设用地40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原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784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合同租赁期限超出法律规定20年上限部分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其依据是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其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已经交纳前9年的租赁费10万元,上诉人委托段素支交纳2014年之后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以段素支不是土地承租人为由拒绝收取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段素支持有上诉人的委托书,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租赁费,产生上诉人交纳租赁费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拒收,并非上诉人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主动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无理由拒收,被上诉人拒收后,未经催交就发函解除合同,该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判决的依据不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的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所提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12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土地目的是占有使用该土地,产生收益。为了保障上诉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的土地,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解决南北两条出路畅通,乙方在租赁使用期内如出现村民到租赁地壶口进行干扰时由甲方负责处理,否则承担造成的损失。原路不通则另辟新路,居民垃圾堵路由甲方清理,否则其费用从租赁费中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上诉人有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有交付土地,保证出路畅通以及解决村民在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倾倒垃圾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解决出路畅通以及村民倾倒垃圾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应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以及租金应当如何交纳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承担案件事实不清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所提由上诉人依约交纳租金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对上诉人所提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修建跃进门工资款14110元,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一次交付的租赁费10万元已包括修建大跃门的上诉人应负担的建筑工资款,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被上诉人并未上诉,该判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返还租赁被上诉人土地40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所提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年2万元支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共计4623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审判员 姬国强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颖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