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屯留区体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丽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峰,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南都新城**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屯留区体育服务中心(原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区屯玉路**
法定代表人高晋山,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风,女,汉族,住长治市,长治市屯留区体育服务中心干部。
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诉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晋0405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判后,泛达公司、亿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晋04民终8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追加长治市屯留区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屯留体育中心)为第三人,
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晋040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判后,泛达公司、亿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峰、付小洁,上诉人亿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宏、程海斌,被上诉人屯留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嵘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687873.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亿嵘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本金687873.6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直到本金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屯留体育中心向黄俊峰支付购买清洁用品和消毒药剂的费用3万元计入亿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亿嵘公司辩称:3万元应当计入泛达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泛达公司说用于购买消毒用品,无证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对方与屯留体育中心没有告知我方具体金额,造成无法支付准确欠款;泛达公司没有提供安装太阳能辅助设备、换热站设备的依据;泛达公司隐瞒收到水处理设备款项,对亿嵘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泛达公司长期不认可,泛达公司已经收到屯留体育中心的款项没有告知我方,导致亿嵘公司没有支付,故利息不应予支持。
亿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支付泛达公司657873.68元改判为支付泛达公司49139.72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泛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由屯留区法院审理违反了双方约定,因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2.上诉人欠款金额为49139.72元,上诉人与泛达公司签订的《游泳池水净化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总计造价为人民币686000元整,上诉人已支付61万元,现欠泛达公司76000元,减去水费后为49139.72元;3.土建及装修工程系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得合同价款应扣除税金和水电费,一审判决将造成对土建装修工程及水电税款重复立案,重复审理。
泛达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1月3日双方结算,亿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我方建设了四个项目,1267873.68元是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亿嵘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没有提出反诉,开庭时无证据证明水电费的数量,故主张扣除水电费无事实法律依据。
屯留体育中心对泛达公司、亿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答辩意见。
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7873.68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的款项迟延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2006年5月,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游泳馆建设工程项目。2006年5月18日,屯留体育中心与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人为屯留体育中心,承包人为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游泳馆,其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是游泳池设备和钢球网架的安装。2006年7月,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将游泳池净水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游泳池水净化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游泳池水净化设备安装。2015年9月15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757848.71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量的变更又实施了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辅助设施安装及维护、换热站设备安装等三个工程项目,经审计结算工程款分别为262719.85元、68251.92元、179053.2元。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9月10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自2008年至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游泳设备款33万元,支付给原告代理人黄俊峰现金3万元,支付给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原告泛达公司共分包了被告亿嵘公司的几项工程;二是被告亿嵘公司和第三人屯留体育中心已经向原告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是原告泛达公司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是第三人屯留体育中心对被告亿嵘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辅助设施安装及维护、换热站设备安装等四个工程项目问题。第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施的游泳池净水设备工程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与景辉公司2008年6月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和证人张旭煜的证言、视听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实施了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的工程。第三,证人李回州的证言、证人张旭煜的证言和视听资料证明了原告实施了游泳馆换热站设备安装的工程和辅助设施安装及维护工程。以上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屯留县青少年游泳馆水处理设备工程款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分包了被告的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辅助设施安装工程及维护、换热站设备安装等四个工程项目。第四,原、被告之间的四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最终的审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8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游泳池设备和钢球网架的安装”;原告与景辉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协议书》、证人李回州的证言、证人张旭煜的证言和视听资料均证明了原告是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辅助设施安装工程及维护、换热站设备安装等四个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综上,被告将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四项工程的最终审核价款1267873.68元对原告进行结算,即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757848.71元、太阳能热水设备安装工程262719.85元、辅助设施安装工程及维护68251.92元、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179053.2元,总计工程价款1267873.68元。
二、关于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付款事实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理人黄俊峰3万元、支付给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5万元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提交的原告2008年7月7日和2013年1月28日收款收据的单位盖章是原告泛达公司,经手人盖章是黄俊峰;原告提交的“屯留县青少年游泳馆水处理设备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分包单位负责人是黄俊峰,说明黄俊峰在原告分包的四个工程项目中系主要负责人,那么由黄俊峰负责原告四个工程项目价款的结算显然是黄俊峰的职务行为,即黄俊峰具有结算原告工程款的权力外观。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直接支付给黄俊峰的现金3万元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泛达公司的项目工程款。第二,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0年12月1日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收到了第三人直接支付的游泳馆换热站工程中的水箱款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第三人支付给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的该5万元货款,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并没有向其实际交付货物,其因此又从另一厂商订购了新货,则该5万元货款就不应该顶作自己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与其主张的包括第三人处换热站设备安装在内的四项工程均由其分包施工的事实相互矛盾,也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相符合。因此,第三人代为支付的5万元水箱货款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到的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其的换热站设备安装项下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是原告和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向河南省济源市玻璃钢防腐厂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61万元工程款,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7873.68元。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游泳池水净化设备安装合同》第六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日期;原告主张已经将安装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交付工程的具体日期和证据,本院无法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第三人屯留体育中心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庭审中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水电费,因被告没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主张水电费的事实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657873.68元。二、第三人长治市屯留区体育服务中心(原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向原告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原告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458元,由被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及一审管辖法院,经查,泛达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曾于2019年7月5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潞州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纠纷工程位于屯留县,不属于潞州区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裁定驳回泛达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亿嵘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由屯留区法院审理违反双方约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亿嵘公司应支付泛达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屯留县青少年游泳馆水处理设备工程款情况说明》系亿嵘公司向泛达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泛达公司所作的工程金额为1267873.68元,且与泛达公司出示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亿嵘公司出示的游泳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亿嵘公司应当向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67873.68元,经查,亿嵘公司及屯留体育中心已支付610000元,尚欠657873.68元。本院对亿嵘公司上诉称应改判其向泛达公司支付49139.72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泛达公司上诉称其中30000元系屯留体育中心向黄俊峰支付购买清洁用品和消毒药剂的费用,不应计入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屯留体育中心证实此为工程款,故本院对泛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亿嵘公司上诉称税金和水电费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亿嵘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与泛达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关于泛达公司上诉称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工程交付具体日期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泛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太原市泛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淑华
审判员 付丽萍
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