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延安南路南都新城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飞、任晓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与郝永强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承揽)给了郝永强,郝永强又以临时雇佣、按日计发工资的形式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从事电器安装工作,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郝永强支付报酬。上诉人对于郝永强自行招用的工人不直接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也不直接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郝永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总包方的建筑公司,将分包工人工资直接进行支付是为了防止分包单位拖欠工人工资,不管如何改变支付方式,该工资费用均为分包单位的成本、费用,是工程分包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规定,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总承包企业按月对分包单位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开设银行直接通过专户向农民工本人银行卡足额拨付工资,每月至少拨付一次。鉴于上诉人属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打款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辩称,我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人员指派过我工作,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亿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底到原告处从事安装电工的工作,由郝永强和杨成山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郝永强签订了《亿嵘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但是郝永强并没有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资也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且由原告直接给被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故根据《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质,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到原告工作,不仅接受郝永强的管理,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其提供的杨成山部分出勤记录的纸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是杨成山不同意,称该纸条上的字不是他书写的,也不能证明是给被告写的,因杨成山不同意,且该纸条上没有显示是给被告记录的出勤,故不再组织对该字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亿嵘公司与郝永强签订《亿嵘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由郝永强承包亿嵘公司办公室精装修项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郝永强雇佣***等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亿嵘公司工作人员杨成山在施工场地负责管理。亿嵘公司依据郝永强上报的工资数额向***支付工资。2019年7月2日下午18时许,***在亿嵘公司安装排灯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以上事实有《亿嵘公司办公室精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劳务承包协议》、郝永强当庭证言、杨成山当庭证言、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郝永强通知到亿嵘公司办公室从事电器施工工作,受郝永强管理,工资由郝永强上报亿嵘公司后由亿嵘公司进行支付。***主张其受亿嵘公司管理,理由是亿嵘公司工作人员杨成山在施工中给自己安排过工作,因该施工发包方系亿嵘公司,郝永强也是依据亿嵘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亿嵘公司派员监督现场施工也符合常理,因此,***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中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应理解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亿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郝永强,依照上述规定,***在工作中受伤,亿嵘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所受伤害应由谁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案外人郝永强所招用,郝永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郝永强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作为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郝永强及亿嵘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也可待工伤认定后,依照上述规定向亿嵘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方面的赔偿。
综上所述,亿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亿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志芳
审 判 员 张建兵
审 判 员 闫明先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阳阳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