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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24民初42号
原告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南天晚集街西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书,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西南关街天晚集南路89号,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
住所地屯留县城新区(西堰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岩,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刚,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27220元,减半收取63610元,由原告长治市宏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